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70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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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箱、香菸伍拾壹包、檳榔貳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嘉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1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至蘇揚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鐵皮架設之檳榔攤,以該十字起子轉開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各品牌散裝香菸60包、檳榔2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

嗣蘇揚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9、125、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揚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認定加重條件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既為鐵製物品,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

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

查被告既係轉開鐵皮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7頁),該鐵皮屋依前所述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鐵皮檳榔攤側門有遭破壞,且鐵皮屋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

又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與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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