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245,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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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案件,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宏(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但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如逾期仍未補正,得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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