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43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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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利用社交媒體和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詐術,使受害者無法還款。他還向不明來源透露退款資訊,但受害者沒有確認這些資訊是否真實。蕭茂霖在逃亡期間帶走了兩部Apple手機,其中一部價值新臺幣1600元。他還在案發現場扣押了一本善意第三人的存摺,並在案發現場搜查到手機和其他物品。警方根據蕭茂霖提供的資訊逮捕了他,並在他的住所搜查到手機和其他物品。

此外,文章還指出被告所犯的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但該罪行並不輕重,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決。

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在該案例中,被告並未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也沒有采取任何糾正措施,因此法官認為被告的行為不足以減輕其刑事責任。最後,法官決定按照告訴人的損失金額進行量刑,但並沒有明確指出具體的刑期。

根據判決書,被告被認定為犯罪,並被處以罰款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被告對於一些物品的指控,但並未得到證實。最後,還提到如果對判決不滿,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 楊秋玉在臉書上看到一個陌生人的帖子,並與該人聯絡。這個陌生人告訴她,他有一個二手Switch主機可以出售,並且提供了詳細的交易資訊。 * 鍋佳良也在臉書上看到了這個帖子,他也與該人聯絡。這個陌生人告訴他,他有一個二手Switch遊戲機可以出售,並且提供了詳細的交易資訊。 * 點靜景也看到了這個帖子,她與這個陌生人聯絡。這個陌生人告訴她,他有一個二手AES衣服可以出售,並且提供了詳細的交易資訊。 總結來說,這些人都在臉書上看到了關於二手Switch主機和AES衣服的帖子,並與相關的人進行了聯絡。然而,他們所獲得的資訊並沒有經過確認,因此無法確定這些交易是否真實。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5號、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1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5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11、13、14、16、18、20至22)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無演場會門票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網站社群以暱稱「李雅涵」之帳號對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蕭茂霖復向不知情之李綉蘭及黃柏澔(同時亦為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表示欲退還款項,而取得上開二人所提供之善意第三人實體金融帳號後,蕭茂霖再指示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帳戶內。

㈡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蕭茂霖復向不知情之買家表示欲退還款項,而取得買家所提供之善意第三人實體金融帳號後,蕭茂霖再指示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帳戶遭盜用之人發現自己帳號遭警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蕭茂霖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善意第三人李綉蘭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存摺1本,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71號及第34138號(下稱「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435號(下稱「乙併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茂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證人李綉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編號1、3至6、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進而施用詐術,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又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甲併辦及乙併辦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8、11、13至14、18、21至22所載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9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為,均係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後,吸引該等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被告事後固與附表一編號3、8、7、10、11、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自行賠償(詳下述量刑理由),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11年間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未深切自省,仍為本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率爾以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或利用網際網路在社團、群組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自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告訴人黃韋霖及梁俊賢之損失,此據上開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

亦與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告訴人黃柏澔、羅羽翔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又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蘇宜淳、黃冠儒達成和解,並稱和解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2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03、30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到確定後再與我審理中另案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黃韋霖7,200元、編號12之告訴人梁俊賢95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告訴人黃韋霖、梁俊賢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表示被告有透過第三方帳戶匯款7,200元予黃韋霖、匯款950元予梁俊賢(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告訴人二人之損失已獲填補;

又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黃柏澔3,060元、編號10之告訴人羅羽翔1,9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當場分別給付6,000元予黃柏澔、給付3,000元予羅羽翔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蘇宜淳共計3,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予蘇宜淳,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及被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9、303頁);

另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黃冠儒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冠儒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800元予黃冠儒,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及被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9、305頁),上開已賠償完畢之金額,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尚保有1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100),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渠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帳戶內,此詐欺所得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上開編號對應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被告否認為詐欺所得(見偵一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手機1支,係被告蕭茂霖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蕭茂霖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1支、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見偵一卷第47頁),其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綉蘭所申辦,故該存摺為李綉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陳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9、10、12、15、17、19、23部分,因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使用被告或善意第三人帳戶 詐騙及聯繫方式 帳戶是否遭被告使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楊秋玉 112/01/29 07:43 7,700 0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二手Switch主機,楊秋玉看見私訊聯繫。
是(友人陳怡茹之帳戶) 7,7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甲併辦、乙併辦 2 鍾佳良 112/02/03 00:51 6,900 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鍾佳良於臉書社團貼文收購遊戲片機,後有蕭茂霖以匿稱「李雅涵」私訊聯繫。
無 6,9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蘇宜淳 112/02/03 23:59 2,800 000-000000000000 黃韋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蘇宜淳看見私訊聯繫。
無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甲併辦 112/02/04 10:18 700 000-000000000000 梁俊賢 4 徐如意 112/02/04 11:28 930 000-000000000000 黃韋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徐如意看見私訊聯繫。
無 93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甲併辦 5 林瑞庭 112/02/12 13:46 3,600 000-00000000000000 李绣蘭 林瑞庭由友人告知臉書匿稱「李雅涵」販售演唱會門票,林瑞庭即私訊聯繫匿稱「李雅涵」之蕭茂霖。
是 3,6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甲併辦 6 許靜景 112/02/13 22:07 3,600 000-000000000000 林瑞庭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許靜景看見私訊聯繫。
是 3,6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甲併辦 7 黃柏澔 112/02/14 22:31 3,060 000-00000000000000 李绣蘭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AES衣服,黃柏澔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甲併辦 8 黄冠儒 112/02/20 19:02 1,900 000-00000000000000 羅羽翔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經典賽門票,黄冠儒看見私訊聯繫。
無 1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9 鄧安琪 112/02/23 11:45 2,400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澔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私訊聯繫鄧安琪是否需要購買特價餐券,雙方合意後,鄧安琪付款2400元購買。
是 2,4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及甲併辦 10 羅羽翔 112/02/14 12:21 1,900 000-00000000000000號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羅羽翔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 黃韋霖 112/01/30 22時許 7,200 0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黃韋霖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及甲併辦 12 梁俊賢 112/01/18 00:06 950 0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梁俊賢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及甲併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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