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56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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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印章壹顆、「兆豐清潔家坊」收據專用章印章壹顆、「兆豐清潔家坊」署押壹枚、「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印文貳枚、「兆豐清潔家坊」收據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國豐並偽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補充為「林國豐並偽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1枚」、「111年3月3日」更正為「111年3月30日」、補充新增蔡宗翰匯款時間「111年4月4日16時37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國豐並將『兆豐清潔家坊』商號印章蓋印在工程承攬合約書」補充為「林國豐並將偽造之『兆豐清潔家坊』私章蓋印2枚在工程承攬合約書」、「林國豐再以上開偽刻『兆豐清潔家坊』之收據章蓋印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補充為「林國豐再以上開偽刻『兆豐清潔家坊」』之收據專用章蓋印1枚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111年3月9日對告訴人蔡宗翰施用詐術,而於111年3月26日20時25分許、111年3月30日17時28分許、111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11年4月2日17時53分許、111年4月4日16時37分、111年4月6日18時22分許分向告訴人蔡宗翰詐得款項;

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3日對告訴人林子晴施用詐術,於111年4月9日11時40分、111年4月16日向告訴人林子晴詐得款項之行為,各均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兆豐清潔家坊」署押、偽造「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及「兆豐清潔家坊」收據專用章之印章、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應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容有誤會。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宗翰、林子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衡量被告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間隔,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之「兆豐清潔家坊」私章1顆、「兆豐清潔家坊」收據專用章1顆,被告雖稱均已銷燬(本院卷第193頁),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表示「兆豐清潔家坊」承攬翻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私文書共3紙、偽造之表示「兆豐清潔家坊」已收受款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共1紙,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蔡宗翰、林子晴,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兆豐清潔家坊」署押1枚、「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印文2枚、「兆豐清潔家坊」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詐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之4萬5,400元、13萬5,000元,共計18萬400元,固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然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如數交給李忠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國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國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91號
被 告 林國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豐原任職林詩芊所經營之「兆豐清潔家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雖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離職,竟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111年3月9日起,獲悉蔡宗翰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甲屋)欲進行整修,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蔡宗翰佯稱係「兆豐清潔家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老闆之胞弟,可承攬甲屋翻修工程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前任職「兆豐清潔家坊」期間之名片取信蔡宗翰,於111年4月2日夥同李忠偉(自稱「姚子善」,另行通緝)前往上開甲屋勘查商談,致蔡宗翰陷於錯誤,誤信林國豐係「兆豐清潔家坊」人員而締約,林國豐並偽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乙方(承包商)欄位而行使之,嗣後蔡宗翰於111年3月26日20時25分許、111年3月3日17時28分許、111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11年4月2日17時53分許、111年4月6日18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6000元、50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元工程款至林國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1年4月7日林國豐遲未進場施工,經查證後,蔡宗翰、林詩芊始知上情。
(二)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獲悉林子晴欲進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家康平大樓)5樓之1(下稱乙屋)整修,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偽刻「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及收據專用章各1枚(均未扣案),於111年4月9日,夥同李忠偉,在上開大樓一樓管理室內,向林子晴佯稱係「兆豐清潔家坊」工程承包商,可承攬乙屋整修工程云云,致林子晴陷於錯誤,誤信林國豐係「兆豐清潔家坊」人員而締約,林國豐並將「兆豐清潔家坊」商號印章蓋印在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行使,嗣後林子晴於111年4月9日11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工程款至林國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國豐又於111年4月13日向林子晴表示必須重新簽約等語,雙方於111年4月16日,在大樓一樓管理室內重新立約,林國豐再以上開偽刻「兆豐清潔家坊」之收據章蓋印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上而行使之,林子晴又交付現金4萬5,000元工程款予林國豐,嗣於111年4月22日林國豐未進場施工,經查證後,林子晴、林詩芊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詩芊、蔡宗翰、林子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對於未經過告訴人林詩芊同意即擅自以「兆豐清潔家坊」名義對告訴人蔡宗翰、林子晴承攬上開工程,以及擅自刻印「兆豐清潔家坊」之印章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自己在臉書找工程設計人員(李忠偉)接案子,李忠偉用假名自稱姚子善,我跟他一起討論裝潢分工事項,告訴人蔡宗翰、林子晴我接洽的,我是承包商,李忠偉是設計師,我太相信李忠偉,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李忠偉,他將告訴人蔡宗翰、林子晴的工程款領走,導致我無法完工,我沒有詐欺意圖。」
等語。
⑵然查,被告對告訴人蔡宗翰、林子晴均自稱「兆豐清潔家坊」人員,並偽刻「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及收據專用章用印行使,其施用詐術甚明。
2 ⑴告訴人林詩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詩芊提供「兆豐清潔家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1章。
⑶告訴人林詩芊提供被告110年1月12日離職簽立書面資料1份。
被告林國豐偽刻「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及收據專用章,冒用「兆豐清潔家坊」名義對外承攬業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宗翰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估價單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宗翰誤信被告係「兆豐清潔家坊」人員,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約且付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子晴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蓋印「兆豐清潔家坊」私章)、估價單、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印「兆豐清潔家坊」收據專用章)。
告訴人林子晴誤信被告係「兆豐清潔家坊」人員,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約且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冒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於甲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偽造「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及收據專用章後,再用印於乙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而被告在甲屋工程承攬契約書冒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1枚,以及在乙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偽造蓋印「兆豐清潔家坊」私章及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宣告沒收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林詩芊認被告林國豐所為另涉有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國豐佯以「兆豐清潔家坊」名義對告訴人蔡宗翰、林子晴佯以承攬工程,其目的顯係在獲取信任以締約,非為妨害「兆豐清潔家坊」之信用商譽,亦難認其有將流言或詐術話語散布於眾之犯行,核與刑法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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