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6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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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陳佳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02號、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陳佳銘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韋因不滿先前在劉得正所經營桌遊店內遭不平對待,竟因而心生不滿,邀集友人陳佳銘、林威志、劉昌叡(林威志、劉昌叡部分,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幫忙助陣,渠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聯絡,林志韋並為免遭查緝,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徵信業者林亨吏、孫丕桓、友人陳文斌協助尋找劉得正下落(林亨吏、孫丕桓、陳文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許,因發現劉得正疑似出現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永富路口附近,林志韋乃通知陳文斌、及林亨吏指派孫丕桓分別前往該處查探劉得正行蹤,隨後即由林志韋駕駛懸掛由他處管道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陳佳銘、林威志、劉昌叡前往上開永富路口附近等待而行使該偽造車牌。

於同日21時10分許,見劉得正自附近牙科診所就醫完畢欲返回所駕自小客車之際,即由林志韋、陳佳銘下車,揮拳毆打劉得正,並將劉得正強行拉進上開自小客車內,由林威志負責開車,劉昌叡坐副駕駛座,林志韋、陳佳銘則坐在後座劉得正兩側控制劉得正,並將劉得正以膠帶綁手,另由劉昌叡以頭套套住劉得正頭部,續而強行將劉得正載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路後庄代天府外,喝令劉得正下車後將其綁在某棵樹旁,再戴上手銬及腳銬,並將其衣服、褲子脫下,續而持蠟油滴在劉得正身體、以熱溶膠條抽打劉得正方式,接續傷害劉得正,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受傷等傷害,並由林志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照相、攝影功能,以上開綑綁、上銬等強暴方法違反劉得正意願,拍攝其祼體之性影像,並恫嚇稱:日後若沒事,就不會將祼照散布出去等語,其後再將劉得正塞入某桶子內而敲打之,使劉得正心生畏懼感,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性隱私、自由上之安全。

最終於同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期間某時許,由林志韋、陳佳銘、林威志、劉昌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劉得正載至屏東縣○道○號高速公路某處交流道附近令其下車自行離開,總計剝奪劉得正行動自由達1時30分至2小時30分之久。

後經劉得正脫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志韋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韋、陳佳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韋、陳佳銘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互核與證人陳文斌、林亨吏、孫丕桓、陳俊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志、劉昌叡、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地圖照片、被告林志韋手機相簿截圖及告訴人被拍裸照共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林志韋、陳佳銘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林志韋、陳佳銘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志韋、陳佳銘與林威志、劉昌叡於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強拉上車、以熱熔膠條抽打、脫下衣服褲子等行為,雖亦符合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㈢另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陳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

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銬綑綁告訴人手腳,並以熱熔膠條抽打而施以強暴行為,上開傷害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節,容有誤會。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情形之適用,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8頁),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被告林志韋、陳佳銘與林威志、劉昌叡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暴攝錄性影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與林威志、劉昌叡等人固有將告訴人轉移地點之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影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斷。

另被告林志韋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強暴攝錄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韋僅因細故糾紛,即邀集被告陳佳銘、共同被告林威志、劉昌叡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強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自由、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林志韋為避免查緝,竟以不詳管道取得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林志韋、陳佳銘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志韋事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林志韋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2頁),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頁),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林志韋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陳佳銘則受林志韋之指示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林志韋、陳家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韋所有,且供其本案攝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志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非被告林志韋、陳佳銘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核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林志韋 1支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林志韋 1支 3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陳佳銘 1支 4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 劉昌叡 1支 5 開山刀 林威志 1支 6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0) 林威志 1支 7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 林威志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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