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7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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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龍」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凡」、「客服專員-林淑貞」、「陳思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著手向陳仁傑佯稱富達公司代墊投資款項,尚須還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始能申購投資股票云云,然陳仁傑因前已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遂察覺有異而報警求助,並準備假鈔101萬元至約定地點面交款項。

而林嘉誠依「飛龍」指示,於112年4月22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市中一路交岔路口向陳仁傑收取前開假鈔101萬元,並交予陳仁傑收據1張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飛龍」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等節,此部分復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綽號「飛龍」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遭查獲;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原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犯罪過程中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於審理時復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飛龍」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鈔2捆,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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