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0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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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第1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亮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陳富鴻(起訴書記載「暱稱『陳富宏』」,已更正。

以下記載之「陳富宏」部分,均更正為陳富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

王亮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亮勛持陳富鴻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遭詐騙之款項:

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燕紅,謊稱其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上之賣場申設手續不齊全,若不依指示重新設定,將被取消賣場云云,致陳燕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元至莊惠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王亮勛遂依指示持莊惠晴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桂林郵局」提領5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富鴻,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亮勛則獲得抵償先前對陳富鴻之5,000元債務之報酬。

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徐佩君,謊稱其上網購物時輸入錯誤資訊,若不依指示重新設定,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徐佩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23時58分許匯款9萬9,987元、2萬123元(共12萬110元)至王雲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王亮勛遂依指示持王雲晨上開帳戶提款卡,於翌(10)日凌晨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富鴻,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亮勛則獲得抵償先前對陳富鴻之5,000元債務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亮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紅、徐佩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陳燕紅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佩君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莊惠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雲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紅、徐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佩君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王雲晨之帳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陳富鴻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警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警二卷第27頁);

偵查時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詢問(偵緝二卷第61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㈠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有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定執行刑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尚有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希望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一起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每提領1天可充抵債務5,000元等語(偵緝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所獲抵債之債務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抵償債務之報酬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燕紅、徐佩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陳燕紅、徐佩君受騙之款項,被告陳稱已交給陳富鴻,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犯事實欄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㈠所示之告訴人陳燕紅施以詐術之時間,早於對本案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徐佩君施以詐術之時間,堪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方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行,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為免重複評價,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既經本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等之後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欄㈡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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