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06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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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佳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翁恩元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依「王佳玲」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號,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恩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紘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翁恩元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翁恩元之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佳玲」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9月15日認識對方,我用手機拍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她,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王佳玲」說我有中獎900多萬要繳稅金,我跟「王佳玲」說我沒有錢,她說她要跟親戚借錢,但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我在網路認識的。

(問:該帳戶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20時15分提款是不是你所為?)3千元是我用提款卡領出來的,1萬元是我用提款卡轉到「王佳玲」指定的帳戶,3千元是領出來自己用,買東西及吃飯用。

對方說要繳稅金20萬元,她說要幫我借,之後再由我分次轉出去。

她把line消掉了,也找不到對話紀錄了(見偵一卷第59、61頁)。

我依其指示匯款到其指定戶,明細如下,⒈111/09/08ATM匯款2萬至823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⒉111/09/12ATM匯款2萬至823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⒊111/09/12ATM匯款2萬至823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⒋111/09/13ATM匯款2萬至822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⒌111/09/14ATM匯款2萬至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⒍111/09/15ATM匯款2萬至81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⒎111/09/16ATM匯款2萬至80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⒏111/09/19ATM匯款2萬至806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⒐111/09/19ATM匯款2萬至822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⒑111/09/21ATM匯款1萬至007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共損失19萬元(見本院金簡卷第123、124頁),國泰銀行帳戶是我在威務清潔公司的薪資轉帳戶,國民年金入帳、日常生活支出也會使用(見本院金簡卷第144、145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佳玲」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翁恩元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而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1萬元,由被告依「王佳玲」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卷第143至146頁、本院金訴卷第1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恩元、證人陳紘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人翁恩元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翁恩元之交易明細單(見偵一卷第28、29頁)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0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本件被告供稱其並未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係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佳玲」之人等語。

衡之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使帳戶達到最高使用效益,並避免帳戶遭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警示凍結等,而無法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通常會在取得帳戶後,在最短時間內儘可能使用該帳戶,至該帳戶無法使用為止。

而本案檢警查獲之告訴人僅有1位(移送併辦部分另有告訴人1位暫且不論),本案附表一告訴人翁恩元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其後被告仍將該帳戶作為日常收支使用直至111年11月1日,期間長達1個半月。

是被告供稱係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佳玲」之人,並未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與前揭所述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模式確屬有異,檢察官對此節亦不爭執(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是被告此揭所供,尚非無稽,應堪憑採。

㈣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佳玲」之緣由為何?據被告供稱:係「王佳玲」說我有中獎900多萬要繳稅金,我跟「王佳玲」說我沒有錢,她說她要跟親戚借錢,但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我自己亦遭詐騙高達19萬元等語。

參以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如下款項匯出:⒈111/09/08ATM匯款2萬至823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⒉111/09/12ATM匯款2萬至823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⒊111/09/12ATM匯款2萬至823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⒋111/09/13ATM匯款2萬至822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⒌111/09/14ATM匯款2萬至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⒍111/09/15ATM匯款2萬至81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⒎111/09/16ATM匯款2萬至80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⒏111/09/19ATM匯款2萬至806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⒐111/09/19ATM匯款2萬至822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⒑111/09/21ATM匯款1萬至007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共19萬元之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155頁),被告上開款項支出之時間為111年9月8日起同年月00日間,早於本案告訴人翁恩元遭詐騙匯款之111年9月30日,此與被告所供因遭「王佳玲」訛以中獎900多萬要繳稅金而遭詐騙19萬元,無力繼續繳納,「王佳玲」乃向其詐稱要跟親戚借錢,但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歷程若合符節。

嗣被告再依「王佳玲」之指示轉匯其中1萬元款項繳稅,依被告所供「王佳玲」前揭設詞,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

況衡之附表一告訴人翁恩元匯款3萬元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僅轉匯其中1萬元,並提領其中3千元供己日常所用,其餘1萬7千元則存放在國泰帳戶內,此舉亦與本院已知之一般詐欺集團為免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變更密碼、掛失止付或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會立即全額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模式亦大不相同,是被告此揭所辯,尚屬有據,而堪憑採。

㈤附表一告訴人翁恩元於111年9月3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帳戶內之餘額尚有12,413元,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因預期帳戶可能用於非法洗錢,帳戶存款可能遭警示凍結甚至沒收而無法提領使用之風險,會於提供帳戶前將自己之存款盡可能提領殆盡,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亦顯有不同。

且被告供稱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及國民年金入帳帳戶等語,經本院函調國泰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每月均有3、4萬元之「媒體轉入(薪資獎金)」、4,670元之國民年金即「媒體轉入(代付年金)」入帳,於附表一告訴人翁恩元遭詐騙匯入款項後,111年10月5日尚有49220元之「媒體轉入(薪資獎金)」入帳、111年10月31日亦有4670元之國民年金即「媒體轉入(代付年金)」入帳。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常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存款遭警示凍結甚至沒收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

衡以上開國泰帳戶既係被告用於薪資及國民年金匯入所用之帳戶,且此等收入每月總計達數萬元,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徒增日後帳戶存款遭警示凍結甚至沒收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及依「王佳玲」指示轉匯其中1萬元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之意,至為明瞭。

㈥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之原因,據被告所供係遭對方刪除,此雖與吾人之使用經驗不符,而難遽採。

然衡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71歲,學歷僅國中肄業,使用智慧型手機之各項功能並不嫻熟,非無可能係被告自己不慎將對話刪除,或有其他不詳原因遭被告刪除。

本院審酌㈠至㈤所述理由,既已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使本院難以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究不得徒以被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佐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被告依「王佳玲」指示轉帳其中1萬元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佳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楊政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依「王佳玲」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號。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可言,則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翁恩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暱稱「陳宥臻」與翁恩元聯繫,訛稱至博弈網站新葡京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翁恩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楊政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臻」與楊政裕聯繫,並向楊政裕推銷新葡京投資平台投資網站,致楊政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 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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