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24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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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有賢(同案共同被告林弘文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歐文」、「東子」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0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台北檢察署課長、檢察官等,向林霞佯稱其健保帳戶欠款,且資料外洩遭利用從事洗錢,需監管帳戶並提供保證金云云,致林霞陷於錯誤(但無證據證明黃有賢知悉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於同年月2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至其高雄市三民區和順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等候。

黃有賢再持不詳未扣案手機,接受「歐文」、「東子」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由不詳成員在電話中指示林霞將款項交予黃有賢,黃有賢順利取款後,自上述錢款中抽取8千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在桃園中壢某捷運站之廁所內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林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有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01、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51頁、第61至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供稱:我是111年6月3日時在IG上收到1名男子傳訊息給我,問我有無興趣賺錢,之後就把我加入TELEGRAM好友,聊了幾次後他們就安排我去向人收款,我不知道TELEGRAM內暱稱「歐文」、「東子」者是何人,也沒見過他們,我6月29日受他們指示收取賭債後,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就拿到捷運站內之公廁,有人敲門後,我從下方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係隨意聽從不熟識更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前往收取賭債,復未清點所收金額是否正確,即隨意從公廁門縫交予他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又被告於本院既供稱:「歐文」、「東子」透過通訊軟體跟我聯繫時,他們的聲音聽起來不太一樣,應該是不同人,另1名打電話給我叫我將電話給告訴人聽的成員,聲音聽起來也不是「歐文」、「東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益見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供稱其當天並未交付或出示任何文件予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為公務員,對於詐騙之模式也不清楚(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1頁),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63頁)相符,監視畫面同未攝得被告有何交付公文或出示證件之舉,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起訴書除被告之犯行外,既尚起訴林弘文於同年月27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款之犯嫌,對於被告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卻隻字未提,堪認起訴書之真意應為僅林弘文所涉犯嫌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涉嫌部分則不與焉,起訴書所載係用語未臻明確而已,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修正犯罪事實,認被告僅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院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歐文」、「東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收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5萬元現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被告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

被告又有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非居於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僅獲取8,000元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與家人擺攤,收入不固定,無人需要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以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如何取款,已認定如前,堪認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手機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前已認定被告實際收取8千元報酬,且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如再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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