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392,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志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徐志宏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柏彰及許深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實施詐騙,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徐志宏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徐志宏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欲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時,因該行行員莊清志發覺該帳戶之金流有異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中信銀行存摺1本、現金113萬171元及蘋果牌手機1支,而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彭柏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志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柏彰、證人即被害人許深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彭柏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投資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被害人許深圳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及其內頁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被告徐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犯行,均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同俱有上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徐志宏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486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之一「彭柏彰」相同,此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深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迄今均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頁),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屏東大湖里某廟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後,就對於帳戶內之進出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本案係依照提示提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則本案被告本案帳戶結清金額,即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贓款之113萬171元,均係被告提供帳戶後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中信銀行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偵字第546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徐志宏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認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為呂怡亮,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彭柏彰、許深圳不同,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匯款日期 1 彭柏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在臉書上張貼關於投資之訊息,告訴人瀏覽並點擊後,即與名稱為「朱家泓」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以投資為幌,透過另一名稱為「助教陳雅莉」將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並以在該群組內分享投資概念之方式,推薦告訴人參與投資以獲利,並指示告訴人下載名稱為「瑞傑」(起訴書誤載為傑瑞)之不明APP,佯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獲取高額獲利,待其向告訴謊稱中籤後要求告訴人匯款。
3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2 許深圳(未提告) 被害人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瀏覽不詳影片,並經由掃描該影片所顯示之QR CODE後,與暱稱為「朱家泓」互加好友,之後對方謊稱其助理會與被害人聯繫,未久即有暱稱為「助理劉雅莉」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謊稱可下載名稱為「瑞傑金融投顧」(起訴書誤載為傑瑞金融投顧)之APP,再透過該APP認購新股以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以「許盧苑」名義會匯款。
7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徐志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徐志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本 二 贓款 新臺幣1,130,171元 三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