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59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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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儘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出或變換為其他財物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委託,相約提供李宜儘不知情母親李劉金玉所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用以收取「凱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凱文」以之收受詐騙贓款(李劉金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由「凱文」於000年0月間,藉由臉書廣告認識楊淑惠,再私下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三信帳戶(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李宜儘再依「凱文」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如數轉帳至蔡昱綸指定之日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向蔡昱綸購買數量不詳之比特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宜儘就該等傳聞證據,因前已有其他刑案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查,而顯然知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仍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傳聞證據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顯已無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母親之三信帳戶提供予「凱文」收受款項,告訴人楊淑惠則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騙後匯款入三信帳戶,及被告有依「凱文」指示轉帳向蔡昱綸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仲介,我承認我徵信有瑕疵,但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詐欺的經過也不清楚,我不知道「凱文」還能藉由匯錢給我,讓我變成詐騙集團幫手云云。

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81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17、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6323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4頁〕、證人李劉金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頁)相符,並有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告與蔡昱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李劉金玉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7至75頁、警二卷第87至88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凱文」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犯行之理由: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固未扣得被告與另名共犯「凱文」通聯之手機或相關對話紀錄,復未查得「凱文」之真實身分,然被告既未曾當面見過「凱文」,亦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對「凱文」所經營之生意更一無所知,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11頁、偵卷第69頁),已難認被告有合理根據相信「凱文」所從事者為正當生意,可以放心提供三信帳戶予「凱文」收受款項。

又被告前已因於00年0月間將其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98年間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處罪刑、上訴駁回後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裁判書在卷可查(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前案之內容詳後述),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97年的案子是提供帳戶,本案是交易比特幣,現在回想起來,好像是一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益見依被告之經驗,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亦未曾謀面之人匯款,再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出,將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竟仍於毫無客觀事證可擔保「凱文」之真實身分及所營事業正當、所收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僅憑主觀上認為沒匯錢出去就不會是詐騙此一不切實際之幻想,即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等案件,該案與本案均發生於000年4、5月間,被告亦均有使用三信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情,該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等、112年度台上字第655號等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曾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與自稱Marcelo之美國人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3至112頁),觀諸該對話紀錄,除無法看出被告與Marcelo認識之過程外,被告於2人對話之初,即天外飛來一筆地詢問Marcelo「請問您對虛擬幣投資有專精或有興趣嗎」(見警二卷第93頁),被告對此於本院供稱:我會這樣問是因為我當時有在玩其他美國發行的虛擬貨幣,既然Marcelo說他是美國人,我想他應該會比較清楚,所以我要跟他確認這款虛擬貨幣是否合法或是牽涉詐騙集團,但Marcelo並沒有回答我該虛擬貨幣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益徵被告當時早已知悉虛擬貨幣可能牽涉詐騙,自己亦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之經歷,竟仍不顧風險為「素昧平生之美國人」(Marcelo與「凱文」為同1人,詳後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疏難認為係誤入陷阱遭人利用,且綜觀2人之對話,除以中、英語穿插傳送文字訊息外,更有許多毫無交集、缺乏頭緒之對話內容,實已難認此係真實之對話。

遑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供稱:Marcelo與「凱文」是同1人,Marcelo在很短的時間就切換到「凱文」,他說他原本的帳號被封鎖,但Marcelo原本有請我先匯錢幫他收包裹,我覺得怪怪的,有可能是詐騙,就沒有答應他的請求,但後來「凱文」是要求他的客戶匯錢給我,我覺得我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我就答應幫他買比特幣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74至75頁),更徵被告對於Marcelo之真實身分及所為代為付款收包裹之請求已心存懷疑,卻對同1人於短時間內即因帳號被封鎖而更換為「凱文」乙事毫無起疑,僅選擇性地相信「凱文」是要求客戶付錢,因此不會牽涉詐欺,是縱令被告所述為真,仍可認定被告係對於將帳戶交予已有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凱文」使用,再為之將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有詐騙風險之虛擬貨幣並轉出,將有參與詐騙與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故意視而不見,冀圖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凱文」實際詐騙手法或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其自始對於提供三信帳戶予「凱文」並親自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三信帳戶有使「凱文」得以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及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預見其發生,仍容任「凱文」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並配合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已足認定被告與「凱文」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末被告提供三信帳戶予「凱文」使用,收取其餘詐騙贓款並購買比特幣之前案犯行,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等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12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上述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三信帳戶、轉匯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及轉移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因提供自己帳戶而牽涉幫助詐欺罪嫌,已預見再提供李劉金玉之三信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有極高可能性再度牽涉詐欺及洗錢罪嫌,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供李劉金玉之三信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與「凱文」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外,更牽連母親遭受調查並影響金融信用,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另被告於97年因提供帳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除再度於108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前科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按(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更於109年間再犯前案及本案,且即令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偵、審期間仍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始終毫無悔意,一再以類似手法獲取錢財花用,犯罪情節同自幫助犯提升為正犯,除難認已記取教訓並確實悔改外,益見法敵對意志非低,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即應量處較前案確定判決略重之刑,以資儆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5頁),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凱文」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高,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商務、月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次其實際取得之利益約為3,000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既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又未實際返還,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收取贓款,並代為轉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甚短之時間內即已轉出,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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