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6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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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貿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貿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蔡貿年與「陳圓烝」及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王嘉森(原名王崴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羅耀星、蔡家豪、林詩綺(下稱羅耀星等人)施用詐術,致羅耀星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蔡貿年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該款項,得手後將該領取之贓款上繳予「陳圓烝」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貿年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羅耀星、林詩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羅耀星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耀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蔡家豪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害人林詩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王嘉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其他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施行詐騙、負責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負責收水之「陳圓烝」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上游與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之上游相同,我當時因為缺錢,是「陳圓烝」帶我進去的,進去之後就認識陳筱君、鄭喻升、許杰豐等人,我都有一起做,認識這些人之後才開始領錢,我大部分錢都是給「陳圓烝」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7頁),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圓烝」及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羅耀星等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兼衡本件犯罪手段、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提領之金額乘以百分之1計算(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分為100元、200元、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羅耀星等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羅耀星等人受騙之款項,經被告供述均已上繳「陳圓烝」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羅耀星等人受騙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羅耀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羅耀星假稱投資等語,致羅耀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58分許、 10,015元 (含15元手續費) 111年11月12日23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記載至55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20,000元 、 10,000元(均另產生手續費5元)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家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23時18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網路買家向蔡家豪假稱無法下標,要更新金流服務,需至露天網站,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等語,致蔡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18分許、 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詩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起,陸續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林詩綺假稱投資運動彩券等語,致林詩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1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郵局 50,000元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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