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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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3、29888、312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藩孟鑫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康師傅」及某不詳女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馬健騰、石兆瑀、陳宏健、趙志健、廖婕妤、蔡兆哲、江前盈及林書毅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藩孟鑫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康師傅」或某不詳女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藩孟鑫則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馬健騰等8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藩孟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健騰、石兆瑀、陳宏健、趙志健、廖婕妤、蔡兆哲、江前盈、林書毅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熱點一覽表、告訴人廖婕妤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兆哲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雅虎奇摩網頁、對話紀錄、告訴人江前盈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雅虎奇摩網頁、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書毅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鳳112偵22213字第112908688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由「蕭」指示其提款,但其取款後係將款項交予「康師傅」或某不詳女子等語(見警三卷第10至14頁),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⒉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蕭」、「康師傅」及某不詳女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承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可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而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補償措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係提款當日結算,其於112年6月6日(即附表編號1、2、3、4犯行之提款日期)獲得報酬5,000元、於112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5、6至7部分、8犯行之提款日期)獲得報酬近5,000元,於112年6月12日(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犯行之提款日期)之報酬已忘記多少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每日提款約可獲得報酬5,000元,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之情形下,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估算本案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又其於本案之提款日期為3日(即112年6月6日、11日、12日),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萬5,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馬健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馬健騰,佯稱欲向馬健騰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玉山銀行專員,要求馬健騰簽署協議,致馬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4萬9,90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苓雅店」,提領5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石兆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與石兆瑀聯絡,佯稱欲向石兆瑀購買商品,惟因石兆瑀違反社群守則,須開通帳號,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石兆瑀轉帳認證云云,致石兆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2萬9,98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永店」,提領3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宏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與陳宏健聯絡,佯稱欲向陳宏健購買商品並傳送蝦皮客服金流協議書,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宏庭,要求陳宏健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宏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匯款1萬7,94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苓雅店」,提領1萬8,000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志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趙志健,佯稱欲向趙志健購買商品,惟無法下標而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銀行專員要求趙志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趙志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112年6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⒉112年6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30分、31分、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廖婕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廖婕妤聯絡,佯稱欲向廖婕妤購買商品,要求廖婕妤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廖婕妤完成驗證云云,致廖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29123元 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提領3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兆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兆哲聯絡,佯稱欲向蔡兆哲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雅虎奇摩及第一銀行人員,要求蔡兆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兆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⒈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⒊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⒋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起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提領2萬元9筆、1萬元1筆、9,000元1筆,共19萬9,000元 ⒉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9分、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雅軒郵局」,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⒊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15分、16分、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提領2萬元3筆。
共6萬元 ⒋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22分、23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廣泉門市」,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⒌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33分、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提領1萬元2筆,共2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江前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雅虎奇摩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江前盈聯絡,佯稱欲向江前盈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賣場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前盈升級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江前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上 ⒈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4,985元 ⒊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4萬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⒋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萬9,985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林書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林書毅聯絡,佯稱欲向林書毅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云云,致林書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13萬9,123元 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14分、15分、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師大郵局」,提領6萬元2筆、1萬9,000元1筆,共13萬9,000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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