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9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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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牧唯因欠債需錢還款,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4. 二、案經朱淑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8.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13.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已供稱:我從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
  14.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15. ㈣、被告雖供稱不認識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但亦供稱:本案我去
  16. ㈤、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17.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20.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21. 三、沒收
  22.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雖私
  23.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已
  24. ㈢、附表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雖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得隨同於本
  25. ㈣、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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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牧唯因欠債需錢還款,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TELEGRAM暱稱「汪大東」、「我佛慈悲」、「亞馬遜」及「味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行投資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出面取款後上繳款項之車手。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汪大東」、「味全」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陳雙雙」聯繫朱淑姣,佯稱其先前委託野村投信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已有獲利,但須繳納分成費用新臺幣(下同)226萬元方能提領資金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朱淑姣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配合預先埋伏,並與該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交付款項。

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印有「野村理財E世代」、「營業員許維民」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及編號2在企業名稱欄及代表人欄分別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毛昱文」印文各1枚,表明該公司已收取儲值費226萬元之偽造收據2紙,並傳送識別證之照片予朱淑姣而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蔡牧唯則持附表編號4之扣案手機,依「汪大東」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出附表編號1至3所載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後,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簽章欄偽簽「許維民」署名各1枚,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朱淑姣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2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許維民」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蔡牧唯尚未及收取款項,即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朱淑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

查被告蔡牧唯參與由「汪大東」、「我佛慈悲」、「亞馬遜」及「味全」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騙犯罪組織,除經本案提起公訴在案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雖該案中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我佛慈悲」之指示已有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屬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早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前科紀錄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但本案既為112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足徵本案始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彰化地院就被告涉案部分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即無重複評價之疑慮,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7、39、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95頁)相符(證人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文字檔、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至75頁、第101至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已供稱:我從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時就知道是要當車手,是「味全」邀請我加入,因為我之前有介紹其他人當車手,但那人捲款潛逃,我為了要還債只好去當車手,我從9月開始就有先後去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向人收錢,至今已經收過約5次,我每次收完錢後都會依指示交給下1個人,但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一樣,我也都沒看過。

集團內我只知道「汪大東」和「味全」,他們是不同人,其他人我不認識,集團的詐騙手法我也不清楚,我只負責拿收據去跟被害人收錢,若被害人當面問我問題,因為我的耳機都會保持通話,耳機那端的人會告訴我如何回應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39頁),並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可按,足見被告確實受他人之邀請而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牟利,成員間有施用詐術、出面取款及收款上繳等明確分工及上下指揮關係,且已持續一段時間,上情並為被告清楚知悉,被告當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不以對組織整體之運作模式、成員及犯罪手法均有清楚掌握為必要。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明知使用之「許維民」為假名,則無論「許維民」、「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毛昱文」是否確有其人,扣案識別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許維民」、「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毛昱文」,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雖供稱不認識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但亦供稱:本案我去取款時,耳機有一直保持通話,耳機另一端「汪大東」及另1名把我拉進詐騙集團群組的人都有跟我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業),其扣案手機之群組內,同有「我佛慈悲」、「味全」及「汪大東」之留言,有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8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本次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並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法條並給予被告就擴張之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57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之印文及被告偽簽「許維民」之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業經判決如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償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參與期間已逾1月,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許維民」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

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被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已表明願和解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始未能成立,同有本院調解紀錄附卷,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已無意追究,被告犯後確有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生活依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雖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本無收受之意,應認各該私文書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全數諭知沒收。

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已認定如前,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附表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雖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但既同為偽造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一併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㈣、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野村公司識別證1張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野村公司收據2紙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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