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2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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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妙倫與黃亞雯(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李妙倫、黃亞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鈺琪,致使梁鈺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妙倫與黃亞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李妙倫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梁鈺琪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妙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亞雯、告訴人梁鈺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紀錄、人頭帳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同案被告黃亞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黃亞雯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施以詐術之方法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梁鈺琪 111年6月29日20時9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佯稱網路購物買快篩計,需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6月29日 20時17分 2萬5元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6月29日 20時18分 2萬5元 同上 20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29日 20時19分 2萬5元 同上 111年6月29日 20時20分 2萬5元 同上 111年6月29日 20時21分 2萬5元 同上 合計 10萬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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