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緝,1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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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3號、109年度偵字第8444號、109年度偵字第9132號、109年度偵字第9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0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9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雅琳、林裕庭(林裕庭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吳龍麟(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0月起,加入「原子小金剛」、「馬力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林裕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陳雅琳、吳龍麟則擔任駕車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

詎渠等竟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

嗣陳雅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庭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由林裕庭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列之款項,再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淑英、莊淑英、黃士美、羅微雅、楊舒閔等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熱點提領清單、109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之人及同案被告林裕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陳雅琳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均係於108年10月9日當日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而擔任司機的報酬為一日13,000元(見審訴緝卷第16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3,000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緝卷第127至14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經查,被告僅擔任搭載取款車手之司機,並未經手贓款,且所獲的之報酬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卷內亦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其他報酬或持有任何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琳另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與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與司機 1 高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翠英,假冒高翠英表妹何麗君之名義向高翠英佯稱:亟需金錢,欲向高翠英借款云云,致高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12時17分許 涂鼎偉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0,000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2 蔡淑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霞,假冒蔡淑霞之友人陳家豐之名義向蔡淑霞佯稱:亟需金錢,欲向蔡淑霞借款云云,致蔡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劉邦歆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3 吳淑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4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許,撥打電話予吳淑英,假冒吳淑英姪子之名義向吳淑英佯稱:亟需金錢調貨,欲借款云云,致吳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14時10分 李志恩所申請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4 莊淑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5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許,撥打電話予莊淑英,假冒莊淑英姪女之名義向莊淑英佯稱:因在外欠債,欲向莊淑英借款云云,致莊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15時33分 李志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5 李蓉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8時1分許,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蓉珍,並佯稱:因訂單程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李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20時7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987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108年10月9日20時11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8年10月9日20時23分許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08年10月9日20時40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985元 6 黃士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7時許,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士美,並佯稱:因信用卡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士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20時7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7 羅微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8時許,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羅微雅,並佯稱:因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羅微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20時17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匯出)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108年10月9日20時18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89元 (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108年10月9日20時45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902元 (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8 楊舒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8時13分許,以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楊舒閔,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楊舒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20時10分 曾若喬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989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108年10月9日20時13分 曾若喬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989元 108年10月9日20時52分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98元 9 林媼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20時19分許,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媼珊,佯稱:因訂單程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媼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21時41分 王舜毅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123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108年10月9日22時2分 王舜毅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108年10月9日22時4分 王舜毅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12元 10 游欣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許,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游欣霖,佯稱:因訂單程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游欣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 王舜毅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林裕庭 (車手) 陳雅琳 (司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及司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對應之匯款人 1 林裕庭 (提領人,以下均同) 陳雅琳 (司機,以下均同) 涂鼎偉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10月9日12時51分 50,000元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翠英 108年10月9日12時52分 50,000元 108年10月9日12時53分 50,000元 2 林裕庭 陳雅琳 涂鼎偉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10月10日0時37分 20,005元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翠英 3 林裕庭 陳雅琳 劉邦歆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14時14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蔡淑霞 108年10月9日14時15分 30,000元 108年10月9日14時16分02秒 30,000元 108年10月9日14時16分39秒 10,000元 4 林裕庭 陳雅琳 李志恩所申請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14時46分 60,000元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淑英 108年10月9日14時47分 60,000元 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 20,000元 108年10月10日0時15分 9,000元 5 林裕庭 陳雅琳 李志恩所申請設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16時16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莊淑英 108年10月9日16時18分 30,000元 108年10月9日16時19分 30,000元 6 林裕庭 陳雅琳 李志恩所申請設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莊淑英 7 林裕庭 陳雅琳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20時10分 20,000元 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士美 李蓉珍 108年10月9日20時11分 20,000元 108年10月9日20時12分 14,000元 8 林裕庭 陳雅琳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20時47分26秒 20,005元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士美 李蓉珍 羅微雅 108年10月9日20時47分51秒 20,005元 108年10月9日20時48分28秒 20,005元 108年10月9日20時48分55秒 20,005元 108年10月9日20時49分33秒 12,005元 9 林裕庭 陳雅琳 曾若喬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20時38分 30,000元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舒閔 108年10月9日20時39分 30,000元 108年10月9日20時40分 30,000元 108年10月9日20時41分06秒 30,000元 108年10月9日20時41分54秒 30,000元 10 林裕庭 陳雅琳 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21時45分 20,005元 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蓉珍 楊舒閔 羅微雅 108年10月9日21時46分08秒 20,005元 108年10月9日21時46分50秒 20,005元 108年10月9日21時51分 10,005元 11 林裕庭 陳雅琳 王舜毅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22時18分 54,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 林媼珊 游欣霖 108年10月9日22時19分 60,000元 108年10月9日22時20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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