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18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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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權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0年8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之肇事逃逸前案,乃係行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家和受傷,並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之時機;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傷害罪之後案,則係因不滿告訴人詹黃素雲不同意讓其賒帳,即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固實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27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9月2日,相隔已逾2年餘;

⑵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

⑶後案經法院審酌案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⑷受刑人於前案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亦依據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5,000元,顯見受刑人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然前後案間關連性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傷害罪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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