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18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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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湘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5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工作特殊情狀,無法履行保護管束,自願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2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遵守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卻在緩刑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略謂:因美睫工作為事先預約制,不方便前往報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2年11月1日申請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明確表示無從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自屬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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