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20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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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依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純(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9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4日更犯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24日更犯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由此已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

且觀諸受刑人於前案係因不滿咖啡店店員勸離店內,而拉扯店員衣袖及辱罵店員,而後案係因不滿醫院保全要求其離去而拉扯、攻擊及恫嚇醫院保全及護理師,前後案均係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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