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12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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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德旺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帝品苑」大樓(下稱帝品苑)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帝品苑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帝品苑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彭德旺代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並存入帝品苑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帝品苑須支付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時,仍未返還其餘4萬7,190元,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迄帝品苑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德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託保管本案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0年9月19日上午8點多將本案款項放在帝品苑1樓大廳管理室櫃台,現場的秘書或保全都有看到,也有登載在工作日誌上,當天現場的秘書不是檢察官傳訊的林芬依,而是林玉玲;

當時我錢是一整包放在帝品苑,一個多月後公司跟我講保證金不見了,我說好那我行政疏失我賠,過三天後又跟我說計程車回饋金、裝潢清潔費不見了,叫我一次清償4萬多元,而且請我清償的時候,零用金及ETC公司都說還在,開庭後金額卻變5萬多元,說我沒有歸還零用金及ETC款項給公司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帝品苑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於110年9月18日受託保管陳佩如交付之本案款項,及中南海公司有於110年10月30日補還4萬7,190元予帝品苑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7、61至63、264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呂禎祥於偵訊中、證人即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督導莊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

易字卷第247至266頁),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並未於110年9月19日移交:㈠證人林芬依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9日上午到中午有到帝品苑代班擔任秘書職務,負責坐在櫃台看守,除了我以外,還有林宗憲、李奇璋,我們三個人都是去代班的,聽說是因為該案場有員工集體離職的情形,我去的時候林宗憲就已經在裡面了,我當時有按照我代班的日期在工作簽到退表上簽名。

被告在我代班的這幾個小時內都沒有出現過,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或清冊放在櫃台,我有拉櫃台的抽屜,但它是鎖的;

我有在工作日誌簽名,沒有看到工作日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款項之事。

如果我們有經手現金,需要每一班交接時候都清點,並寫在工作日誌上,若有上萬元的款項就應當日存入大樓指定的帳戶,若是晚上就在翌日存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17頁;

易字卷第133至146頁)。

㈡證人李奇璋於偵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9日有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在帝品苑代班,負責顧車道,我認識秘書林芬依,我們同一天去代班,我代一天班,林芬依代半天。

我幾乎都在車道那邊,只有上下班時有到櫃台,不曉得被告所稱有將款項放在櫃台之事,也沒有看過工作日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款項。

如果有被告所述交錢的情形,秘書會寫在記事本上面,每天交接班,櫃台有寄錢都要寫清楚,這樣交接班才可以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㈢證人陳繡妤於偵詢中證稱:110年9月19日我有在帝品苑工作,是擔任秘書,我是臨時被通知上班的,當天我沒有跟人交接,我有寫工作日誌,但我沒有寫到錢的事,因為抽屜鎖著我沒有碰到錢。

我還記得因為前一批的人都很生氣的離職,把抽屜鑰匙帶走,所以我當天沒有辦法使用抽屜。

我代班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將錢放入櫃台,也沒有看過前後日的工作日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款項之事。

就我的經驗,收下款項後我會跟晚班交接,並請晚班點收後簽名,都是由現場守衛或秘書簽收點交後一直交班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19日去帝品苑支援保全櫃台,是臨時前一天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帝品苑的案場有缺人,請我去代班,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課長,把人員全部帶走;

我那天有遇到被告,但沒有從被告那拿到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或款項交給在場的人。

帝品苑的零用金原則上都是放在櫃台的抽屜裡,櫃子是有鑰匙的,鑰匙會有2把,由秘書去操作、交接;

工作日誌基本上都是給秘書做交接,因為裡面有像零用金的錢,都會寫在上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52至166頁)。

㈤證人莊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8日蕭奕森主任、陳佩如秘書要離職的時候,有請被告來現場點金額,點完後做移交,有一張移交的單子是陳佩如秘書寫的,金額是5萬3,718元,被告有先把錢跟那張移交清冊帶走。

我9月19日也有去現場,但沒印象被告有把這筆5萬多元拿出來,當時我跟被告是雙督導去現場,我去現場處理別的事務,沒有跟被告在櫃台等語(見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㈥互核前揭證人證述,佐以帝品苑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作簽到退表(見他字卷第67至89頁),可見證人林芬依、李奇璋、林宗憲於110年9月19日上午均有至帝品苑代班,證人陳繡妤則為當日下午代班之秘書,其等與督導莊堉宏皆未見被告有將本案款項放入櫃台抽屜並登載於工作日誌之情形。

且帝品苑保管款項之方式分別有存入管委會指定帳戶,或由秘書交接、註記於工作日誌並放置在櫃台抽屜,則倘若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9日上午將本案款項放入櫃台抽屜,並登載在工作日誌上,負責記錄工作日誌之秘書當可知悉,然依當日帝品苑現場上午之秘書林芬依、下午之秘書陳繡妤所述,其等均未看到工作日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款項之事,要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屬實。

㈦至被告雖辯稱110年9月19日帝品苑現場之秘書係林玉玲而非林芬依,惟具狀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林玉玲(見易字卷第193頁)。

且依前引帝品苑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作簽到退表所示,林玉玲於110年9月19日並無簽到、退之紀錄(見他字卷第89頁);

證人林芬依亦證稱林玉玲於110年9月19日並未到帝品苑上班,而係在另一案場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9頁),審酌證人林芬依已從中南海公司離職(見易字卷第1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偏頗之虞,堪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是被告受陳佩如委託保管本案款項後,並未於110年9月19日以其所辯稱之方式移交乙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嗣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款項,而侵占其餘4萬7,190元:㈠依證人陳泓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現場有安全門的門鎖壞掉要維修,莊堉宏打給我說請鎖匠來修理,沒有零用金沒辦法付錢,我去調資料(移交清冊)查錢在誰那邊,我一看知道是被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零用金是不是在你那邊,他說是,我請被告拿去給莊堉宏。

後來莊堉宏要調回來總部,新的主任過去零用金一直沒有交接,我說零用金不是在被告那裡嗎,問了之後,被告跟我講說他已經用掉,我說你打算怎麼辦,被告就說他上簽呈從他的薪水扣。

公司就先墊付,把零用金發還管理委員會,後續的錢就從被告的薪水扣。

後來被告離職去勞工局檢舉、申訴說我們中南海公司扣他薪水,我去勞工局調解,我說當時不是你有把現場零用金用掉,你不是說要用你的薪水扣,簽呈也是你自己上的,為什麼現在說我們扣你薪水,被告說沒有,說就是我們扣他薪水,說他挪用零用金如果有證據就告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57至263頁)。

及證人莊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補還公款簽收單是我處理的,因為帝品苑管理委員會想更換保全公司,發現這筆5萬多元沒有出現,除了零用金、ETC後來有人送回給現場人員拿去修門鎖之外,其餘4萬多元是我經手向公司把錢請出來還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易字卷第249至250、254至255、265至266頁)。

㈡參酌中南海公司簽呈單(見易字卷第279頁),可見承辦人莊堉宏以「前課長彭德旺案場公款遺失申請補還」為主旨,向公司請領前課長彭德旺遺失之帝品苑財務移交公款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現金47,190元,經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該簽呈單上書寫:「本人請公司先代墊47,190元,願從11/10薪資扣除,不足額後補」等語,並簽名其上。

嗣中南海公司確有從被告110年10、11月薪資中扣薪共計47,190元,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中南海公司於調解中主張因有遺失款項4萬7,190元所以暫未發放110年10、11月工資,調查後認中南海公司提出遺失款項部分須由雙方另循其他途徑處理,中南海公司因而同意給付被告工資及6%差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南海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薪資明細等件可查(見審易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291至297頁)。

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款項中之零用金、ETC有經人送回帝品苑現場支付門鎖維修費用,及中南海公司有以帝品苑遺失款項4萬7,190元為由,扣除被告110年10、11月薪資之事實。

㈢而被告固辯稱其答應扣薪係因中南海公司要求其負擔行政疏失,並提出其與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易字卷第191至215頁)。

然依前引被告之薪資明細所示,被告每月薪資不過3萬餘元,倘其確未侵占該等款項,且已於110年9月19日將款項移交予帝品苑值勤之秘書,當可堅決否認,並要求中南海公司向該秘書催討,而非以自己願意承擔行政疏失之詞,任由中南海公司將其薪資全數扣除殆盡,足徵證人陳泓志所述:被告是說把錢用掉了,可以上簽呈從他薪水扣等語,應較為可採。

且由被告向中南海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返還扣除之薪水,及經中南海公司提告後,始終辯稱已於110年9月19日移交本案款項以觀,均顯見被告並無意願返還所持有之4萬7,190元款項,是被告確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與犯行,已臻明確。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本案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否認有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零用金、ETC款項之情形。

然觀諸本案款項於帝品苑管理委員會及中南海公司尚未察覺未經移交前,均由被告持有,嗣經證人陳泓志詢問被告零用金所在,此部分款項即遭人送回帝品苑現場支付門鎖維修費用等節,實可推認該返還款項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而被告既於證人陳泓志詢問後隨即交出該等款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

爰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證人陳泓志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卻佯稱已將款項全數放入帝品苑管理室抽屜(見易字卷第211頁),不願返還其餘4萬7,190元之際,始萌生侵占剩餘款項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帝品苑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由中南海公司補還帝品苑管理委員會後,雖有意願返還中南海公司,惟因中南海公司無意願而未果(見審易卷第83頁;

易字卷第3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6、331至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萬7,19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中南海公司補還帝品苑管理委員會,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中南海公司,足認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零用金 4,18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5,500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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