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15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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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及其配偶涂益豐(已歿)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邀約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等人前往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貨商場及工廠,涂益豐、被告、被告之女涂歆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涂歆惟(另案偵辦中)則全程作陪,並推由涂益豐向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林妤珍(原名:林美珍)等人佯稱:涂益豐在泰國經營泰國中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有成,開發了節能省電風扇及多種開發產品待售於當地超商與百貨公司,已標下泰國7-11超商、蓮花超市、LED燈、涼風扇等標案,因需要一大筆之資金,可以讓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後每月15日、30日會分紅利予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云云,致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因而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於隔月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涂益豐指定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涂歆茹,下稱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許福春則以先前之300萬元債權作為抵償投資款,連同涂益豐,成立「鵬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共同為負責人,總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並於104年10月12日經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達成6項共識。

惟被告、涂益豐於收到投資款後,未依共識執行,僅支付每位投資者每月4萬元紅利,支付6個月後則藉故推拖,總計每個人取回78萬2193元後,於105年8月起即不再支付紅利。

經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逼問投資款去向,則又於105年11月藉故推拖,並表示願以不動產作為投資款之抵押以取信予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等4人,嗣均未償還。

㈡另於000年0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前往泰國參觀台商盧吉鎗之公司及別墅,復向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佯稱:台商盧吉鎗欲結束泰國經營之塑膠射出事業,要賣掉泰國曼谷之不動產,伊已與盧吉鎗談好總價是700萬元,可一起出資買下,若將盧吉鎗之別墅及公司執照買下,可發揮最大之投資效用,待房產漲價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均陷於錯誤,而於返國後,各匯款175萬至涂益豐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㈢再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告訴人林妤珍佯稱:因另投資人許翠津欲退股投資款210萬元,此部分可由告訴人林妤珍補足,投資款可轉作為投資泰國土地、房屋買賣開發案獲利,每月會支付紅利云云,並於105年5月25日合作投資同意會議中向告訴人林妤珍佯稱:保證投資期限為6個月,即係105年11月30日云云,致告訴人林妤珍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至本案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供涂益豐使用。

嗣因被告、涂益豐假借各種藉口,未依約定時間給付應付款項及還款,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林妤珍等5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輝、林美珍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歆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告訴人林美珍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之匯款單、㈥104年10月12日、105年5月25日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紀錄紀錄、106年6月20日合作投資還款協議、㈦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㈧鵬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組織章程、註冊清單、所營事業表、證明書、㈨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暨聯合徵信中心涂益豐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等人前往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貨商場及工廠時,被告有在場,及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前往泰國參觀台商盧吉鎗之別墅時,被告有在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沒有任何職位,我只是家庭主婦,在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到泰國時煮飯給他們吃,因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有帶女伴到泰國,因此涂益豐請我作陪,我只是盡地主之誼接待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任何事情我也都沒有開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170至171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訴人許福春等之指訴外,只有104年10月12日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紀錄上記載被告是該會議之紀錄者,但被告否認有參與該會議,也無擔任該會議的紀錄者,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到庭也證稱該會議紀錄並非當場製作,顯見該文件係何人製作不明,故不能用此會議紀錄證明被告犯罪。

次者,被告只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涂益豐所經營之事業,只是在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來訪時招待渠等,渠等究竟談了什麼,被告忙著招待,無暇顧及,根本不清楚告訴人許福春等人與涂益豐之間到底有無金錢或投資的往來,況涂益豐確實有依會議紀錄設立鵬程公司,且有依約將投資款300萬元匯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之後涂益豐也有持續匯款紅利給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其金額高達968萬8958元,苟涂益豐有意詐欺,應無可能在取得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金錢後,又匯回如此高額之款項,可見涂益豐有照著合作投資事項進行,應無詐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意思,遑論不清楚其等之間金錢往來狀況之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為被告答辯(見易二卷第172至175頁、第181至197頁)。

經查:㈠公訴意旨㈠投資300萬元部分:⒈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等人有前往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貨商場及工廠,涂益豐、被告全程作陪,涂益豐向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稱:涂益豐在泰國經營泰國中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了節能省電風扇及多種開發產品待售於當地超商與百貨公司,已標下泰國7-11超商、蓮花超市、LED燈、涼風扇等標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1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第8至10頁、第19至2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4至8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183至187頁、第196至201頁、第215至216頁、第229頁、第232至233頁,易二卷第21至24頁、第128至132頁、第138至13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31頁),並有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易一卷第325至3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陳天輝於000年0月間有受邀前往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貨商場及工廠,然觀之告訴人陳天輝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易一卷第337至338頁),告訴人陳天輝於000年0月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涂益豐指定本案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許福春則以先前之300萬元債權作為抵償投資款,連同涂益豐,共同成立鵬程公司,共同為負責人,總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並於104年10月12日經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達成6項共識之事實,亦據證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39頁,易一卷第221頁,易二卷第24頁、第27頁、第128至129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722號函暨所附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易一卷第85頁、第88頁)、鵬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113至129頁)、鵬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表、證明書、組織章程、證人簽章證明、註冊清單、主要股東名單(見警卷第28至42頁)、104年10月12日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記錄(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許福春提出其以許芳賓、許金梅、林美珍之金融帳戶匯款予涂益豐及涂益豐匯款至許芳賓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易二卷第211至244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證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於警詢時均證稱:投資後,於104年11月開始,每個月我們4人都有收到紅利4萬元,這個情形大約維持半年,共收到14次的紅利,直至105年8月份許,涂益豐說景氣不佳,暫時停止營業及分紅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0頁、第16頁、第21頁),證人許福春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人的紅利是統一匯款給方舉鰲,方舉鰲再分給我們,方舉鰲是匯到林妤珍的帳戶內,當時我跟林妤珍是同居關係,林妤珍的帳戶是我們共同使用,前後拿了多久的紅利,我忘記了等語(見易一卷第192頁,易二卷第150頁);

證人陳天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賺多少錢涂益豐都是直接跟方舉鰲聯絡,方舉鰲會再將分紅拿給我等語(見易二卷第30頁);

證人洪正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投資300萬後,好像隔了2、3個月開始分紅,每個月就有分幾萬元,錢都是匯給方世豪(即方舉鰲),方世豪再分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41頁);

證人方舉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涂益豐會將紅利匯款到我帳戶內,大部分都是1個月2次,紅利每次的金額都不一樣,我收到之後會馬上,最晚隔天就會從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匯給其他三個人等語(見易二卷第225至22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等人投資300萬元後,持續有收到涂益豐所匯之分紅乙節證述一致,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866號函暨所附方舉鰲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易一卷第315至323頁),是以,證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證述涂益豐有給付紅利一節應堪採信。

而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每月1次至3次不等,匯款至告訴人方舉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方舉鰲再將匯入之款項分匯至告訴人陳天輝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洪正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林妤珍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涂益豐於106年3月21日復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方舉鰲上開帳戶內,告訴人方舉鰲再將之轉匯至告訴人洪正幸、陳天輝、林妤珍上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方舉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易二卷第75至7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易二卷第81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見易二卷第93至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見易二卷第89頁)等附卷足參。

⒋綜合上情,可知涂益豐於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及洪正幸投資後,確實有依約成立鵬程公司,並進行投資,且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月,甚或至3月止,按月發放紅利予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並無收投資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堪信涂益豐並非以虛妄之投資項目遊說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未見有何虛構投資事實以詐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情形存在。

而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利息甚至血本無歸,要難僅因涂益豐嗣未繼續發放紅利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即逕推認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再者,涂益豐於無法繼續給付紅利後,並未隱匿行蹤或避不見面,另於106年6月20日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共同簽立合作投資還款協議,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由涂益豐承擔返還之責任,有106年6月20日合作投資還款協議(見他一卷第25頁)在卷可稽,益徵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涂益豐僅支付每位投資者每月4萬元紅利,支付6個月後則藉故推拖,總計每個人取回78萬2193元,於105年8月起即不再支付紅利乙節,容有誤會。

⒌退步言之,縱認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初,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惟證人方舉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投資時,被告都有在旁邊,但投資細節都是跟涂益豐談的等語(見易一卷第216頁、第226頁),可知於討論投資事宜時,被告雖有在場,然主導討論投資事宜之人係涂益豐,被告對於涂益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知情,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㈡投資購買房屋部分:⒈涂益豐於000年0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前往泰國參觀台商盧吉鎗之公司及別墅,復向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陳稱:台商盧吉鎗欲結束泰國經營之塑膠射出事業,要賣掉泰國曼谷之不動產,伊已與盧吉鎗談好總價是700萬元,可一起出資買下等語,被告在場等事實,業據證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1至12頁、第22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85至86頁,易一卷第192至193頁、第205至207頁、第221至224頁、第234至235頁,易二卷第132至133頁),被告對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於000年0月間前往泰國參觀盧吉鎗之別墅時,其有在場等情亦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31頁),並有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見易一卷第325至33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許福春於偵查中證稱:涂益豐夫妻跟我們表示台商盧吉鎗的房子要賣,希望我們能夠把房子買下來,涂益豐說他已經跟屋主談好,房屋總價是700萬元,分成四等份,涂益豐算一份,我、方舉鰲、洪正幸在回國後,又一人匯了175萬元至金鑫象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

證人方舉鰲、洪正幸於警詢時均證稱:105年5月許,涂益豐向我、洪正幸、許福春等三人宣稱有一位台商盧吉鎗要結束泰國事業,宣稱該別墅有附帶公司執照,對鵬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來的發展非常好,慫恿我們3人同他出資共同買下,於是我們與涂益豐共同出資700萬元買下該別墅,一人出資17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2頁),證人許福春、方舉鰲及洪正幸就渠等與涂益豐每人各出資175萬元購買台商盧吉鎗在泰國之房屋乙節證述一致。

證人盧吉鎗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辯護人提出之公司/資產買賣合約後證稱:該份文件上「盧吉鎗」的簽名是我簽的,這是我在泰國的房子要賣給涂益豐的買賣房子合約,當初講好要把我的房地賣給涂益豐,所以才簽這份合約,後來沒有成交,因為涂益豐最後一張200萬元的支票跳票了,涂益豐跟我買賣時是簽支票,先是10萬元、140萬元共150萬元的定金,後來就是3張200萬元的票,前2張票有兌現,最後一張就沒過了,然後我說要解約,涂益豐也同意解約,解約之後我就把400萬元退給涂益豐,沒收150萬元之定金,我將現金當場交給涂益豐的女兒,我會出售房地是因為我公司已經差不多結束營業了,我要回來臺灣等語(見易二卷第9至18頁),並有涂益豐與盧吉鎗簽立之公司/資產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249至257頁)在卷可稽,可知證人盧吉鎗已有收到涂益豐交付之購屋款項共550萬元泰銖(105年間泰銖匯率約0.8979,有2016年外幣匯率平均值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前開證述其等各有出資175萬元購買盧吉鎗之房屋乙節,應屬實在。

⒊而觀之證人盧吉鎗前開證述,可知涂益豐確實有向盧吉鎗購買別墅,並已支付價金550萬元泰銖,嗣因涂益豐無力支付尾款200萬元泰銖,致未能完成交易等情。

涂益豐並無以虛妄之投資項目遊說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未見有何虛構投資事實以詐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情形存在,要難僅因涂益豐嗣後未能購得盧吉鎗之房屋,即逕推認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購買盧吉鎗房屋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再者,涂益豐於無法順利購買盧吉鎗之房屋後,並未隱匿行蹤或避不見面,另於106年6月20日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共同簽立合作投資還款協議,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由涂益豐承擔返還之責任,益徵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⒈告訴人林妤珍於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至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妤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易二卷第38至39頁),並有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就證人林妤珍匯款210萬元至本案金鑫象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證人林妤珍於警詢時證稱:105年3、4月許,許翠津要向涂益豐拿回投資款300萬元,但涂益豐當時無法籌措該筆資金,轉而詢問我要不要接替許翠津之投資項目即土地房屋買賣及開發,並承諾固定回饋每月6%的投資利潤,所以我於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至金鑫象華南銀行帳戶內,以補足許翠津的部分,另約定於105年11月30日歸還210萬元本金退股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涂益豐透過許福春跟我聯絡,說他有欠許翠津210萬元,要我的錢是要還給許翠津,這筆210萬元就作為我投資土地開發的款項,只要半年的時間,就會把款項還給我,所以我就借給涂益豐,把錢匯至金鑫象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再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給涂益豐,是許福春幫我匯的,許福春說涂益豐、林美玲稱要還許翠津一筆錢,但他們沒有錢,所以要跟我借款半年,許福春跟我說就讓涂益豐應急一下,只有借半年,11月30日就可以取回本金,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潤,直到後來沒辦法還款,才寫105年5月25日合作投資同意事項,不是在匯錢給涂益豐時他就馬上寫給我等語(見易二卷第38至42頁、第47頁),證人許福春則於偵查中證稱:涂益豐跟林美玲跟我說他們原來的股東許小姐要求退還投資款,透過我跟林妤珍說是要用借的或用投資的都好,金額要210萬元,涂益豐說每個月會支付紅利,且當年的年底就會把全部的210萬元還給林妤珍等語(見偵三卷第86頁)明確,互核證人林妤珍及許福春上開證詞可知,涂益豐於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時,即已明確告知因無力支付返還另名投資人之投資款,因而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而未隱瞞其財務狀況,告訴人林妤珍經評估之後同意借款,涂益豐並無刻意傳達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妤珍陷於錯誤,要難僅因涂益豐嗣未能如期返還借款,遽認涂益豐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遑論被告林美玲主觀上有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退步言之,縱認涂益豐於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之初,即有不願返還之詐欺取財之意圖,惟證人林妤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口跟我借款的是涂益豐,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我也沒問過被告,我都是問涂益豐等語(見易二卷第43頁、第46頁),可知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之人係涂益豐,被告雖有在場,但被告對於涂益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知情,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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