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1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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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扣除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之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明謙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不知下述租賃詳情、僅配合配偶邵明謙出面簽約之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余瑾如(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藍寶公司之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品牌:保時捷;

型號:Panamera 4S;

出廠時間:106年2月;

下稱本案車輛)使用,約定租期為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60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並須給付13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始得領牌交車,復約定租期屆滿則由日盛公司過戶本案車輛予邵明謙指定之人;

嗣邵明謙於109年11月24日委託他人匯款138萬元至日盛公司之帳戶,日盛公司即於同日將本案車輛交予邵明謙使用,並由余瑾如簽收點交車輛相關之單據。

詎邵明謙明知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其依約尚未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且不得就本案車輛為質押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向林尚樞(原名林建宏)、蔡富生(原名蔡俊賢)借貸150萬元至170萬元不等之款項,並交付其持有之本案車輛,質押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迄未返還日盛公司。

日盛公司則因邵明謙未按時繳付租金而終止上開租約,嗣向邵明謙催討返還本案車輛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邵明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67頁,院卷第67、21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19-122、155-157、167-169、229-230頁,院卷第62-63、217、228頁),核與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郭芳鈿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林尚樞、蔡富生、余瑾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15-117、123-126、159-161、168頁,偵卷第93-97、137-141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暨租賃車輛點交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第487號存證信函暨回證、本案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查(他卷第13-41、69-79、175頁,偵卷第127頁,院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查被告以藍寶公司名義與日盛公司間就本案車輛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被告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車輛之權限,不得為質押、出賣等法律或事實上處分行為(他卷第21頁),被告固然因租賃契約而持有本案車輛,惟告訴人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待租期屆滿且被告均有按期繳付全額款項,告訴人始應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藍寶公司指定之人;

惟被告明知上情,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於租賃期間即將本案車輛質押予林尚樞、蔡富生作為債務之擔保,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本案車輛,且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查被告固為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係向告訴人租賃本案車輛用於藍寶公司之租賃相關業務(院卷第63頁),然被告既係基於與日盛公司之上開租賃契約,而持有仍為日盛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顯與因執行藍寶公司業務始持有本案車輛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相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院卷第230頁),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清償債務之一己私利,即擅將向告訴人租用之本案車輛,以設定質押擔保之方式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及調解,現合計已支付4期共4萬元之分期款項,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收款明細表可查(院卷第173、179、181、2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家人及自身之身體狀況(院卷第229、247-255頁)、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又被告前既已依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支付告訴人履約保證金138萬元及第一期租金9萬3,500元(他卷第7、168、175頁),加以被告犯後已依與告訴人之協議書、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上述,則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等部分款項;

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本案車輛扣除被告實際支付之151萬3,500元為限(計算式:138萬元+9萬3,500元+4萬元=151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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