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08,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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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紫芃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第25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紫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孫紫芃與邱韻妃為同事,明知下開宣稱之投資方法為虛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某時起,分別向邱韻妃、邱韻妃妹妹邱暐茹佯稱其母親為長期替他人操盤之炒股手、家中有請3個股票分析師、常能短期獲得豐厚利潤,近期可以賺很多錢,可以翻倍、沒賺本金一樣回、111年3月5日拿回獲利云云,致邱韻妃、邱暐茹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以所示方式匯款至孫紫芃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邱韻妃、邱暐茹於同年3月5日欲向孫紫芃索取本金及獲利,孫紫芃均藉故推託,邱韻妃、邱暐茹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紫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韻妃、邱暐茹(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邱韻妃簽立之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簽立之自白書、被告手持自白書之照片、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邱韻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韻妃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邱瑋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邱瑋茹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憑藉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不實事項施以詐術,致邱韻妃、邱暐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於本案起訴前已返還邱韻妃3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7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給付告訴人2人任何款項,未能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16至117頁、第141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為相當之彌補,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被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按時償還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以邱韻妃部分受騙金額較高,認應量處超過6個月之刑,告訴人2人係以被告雖於法院和解,但多次未依約履行,經和解後犯後態度仍不佳,被告實無償還之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邱韻妃部分、邱暐茹部分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邱暐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查被告對邱韻妃、邱暐茹分別詐得11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分別以107萬元、10萬元之條件與邱韻妃、邱暐茹達成和解,其中就邱韻妃部分係因被告已先行給付邱韻妃3萬元款項,故約定以107萬元賠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頁)及上開和解筆錄可憑,另被告於達成和解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等情,亦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予邱韻妃、邱暐茹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7萬元、1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邱韻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0日某時 5萬元 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郵局臨櫃匯款 111年1月21日某時 15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某時 90萬元 4 邱暐茹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12時 14、15分 5萬元 5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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