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1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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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容榕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容榕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容榕因懷疑其配偶林明頡(民國107年3月15日結婚,110年5月14日離婚,該離婚登記經法院於111年9月28日判決撤銷)與龔佳鈴外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時許,在龔佳鈴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2樓之1住處之1樓大門前,以手拉住龔佳鈴之左手臂,經龔佳鈴請求古容榕放手,古容榕仍拒絕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龔佳鈴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龔佳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古容榕固坦承於案發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龔佳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問告訴人與我先生為何關係,告訴人一直不正面回答,我的手雖然有搭在他的身上,但是我不願意碰到他的身體,只有碰觸到衣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大門內已經質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回應,被告雖然手拉著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強力想要離開的情形,並觀看在場林明頡與另名男子間爭執、對話,顯見告訴人並沒有要離開之意思,後來被告繼續追問告訴人到底與林明頡為何關係,告訴人雖要求被告鬆手,被告拒絕鬆手,但被告是因不相信告訴人與林明頡間均否認彼此之間的關係,不是單純限制告訴人離開的意思,後來林明頡與另名男子發生爭執、推擠,告訴人轉身,被告就自然鬆手,故被告並無施以強制力,亦無法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離開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林明頡與龔佳鈴外遇,而於案發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並經告訴人請求放手而拒絕放手等情,為證人龔佳鈴、林明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過程錄影光碟、錄音譯文(他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他卷第35頁)、古容榕之全戶戶籍資料(審易卷第9至10頁)、本院112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作為抗辯,然:1.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非直接對人施暴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時地先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則於影片時間22秒以右手指遭被告拉住左手臂之處,並於影片時間28秒、48秒,先後向被告表示:「請你放手可以嗎?」、「請你放手」,被告則於影片時間56秒回稱:「不要阿,你就小三阿」,被告再於影片時間1分08秒改以左手拉告訴人左手,至影片時間1分39秒方鬆開抓住告訴人之手,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承上,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不願意遭其抓住手臂,並請求被告放開,而遭被告拒絕,故可認告訴人顯認自己因遭被告抓住手臂而行動受到拘束,並已向被告明確告知自己不願意繼續遭被告拘束等情,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發生強制作用,而可認屬強暴行為,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為反抗行為,即推論告訴人出於自願受拘束或未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

況被告並先抓住告訴人手臂,更經告訴人請求而拒不放手,故其主觀上顯有限制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之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強制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3.另案發現場告訴人與林明頡並無涉嫌不法之情事,告訴人顯非刑法規定之現行犯,被告縱懷疑告訴人與林明頡有外遇情事,然告訴人實無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有「留在現場解釋清楚否則不得離去」之義務。

縱被告認有與告訴人、林明頡對質、或要求渠2人合理說明等必要,然此亦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期待,告訴人並無配合之義務,自不得以此而認被告有強令告訴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是被告或辯護人提出112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112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相關證據或附件(他卷第67至85頁、院卷第67頁至第97頁),或可作為認定被告懷疑「告訴人與林明頡有外遇情事」有無相當之依據,然均無從解免其強制罪之刑責。

(三)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林明頡有外遇,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而擅自施暴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經告訴人請求而仍拒絕放手,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行動自由實際遭拘束之時間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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