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43,2024010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或竊盜犯意
  4. (一)龔澄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進
  5. (二)龔澄晉於111年10月20日2時17分至2時27分止,以不
  6. (三)龔澄晉於111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7. (四)龔澄晉於111年12月26日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址
  8. 二、案經黃慧玲、鍾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冠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13.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14.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15. (二)參上開現場蒐證照片,上址賽亞醫事檢驗所、重音樂器店
  16. 四、科刑
  17.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18.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19. 五、沒收
  2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1. (二)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持用剪刀1支,係被告在
  22. 參、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24. (一)被告以以不詳方式侵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25. (二)以不詳方式侵入案發大樓5樓「交友會館」(負責人:潘
  26. (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27.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
  29.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案發地
  30.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參卷附監視器錄影
  31. (二)又證人葉芳洲、潘雨婕雖均證稱有財物遭竊之情形,惟依
  32.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案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澄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澄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或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一)龔澄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賽亞醫事檢驗所」(負責人:黃慧玲)後,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在現場取得之剪刀1把破壞辦公桌抽屜後,竊取賽亞醫事檢驗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9223元、該檢驗所業務鍾慧萍所有之現金7萬元及賽亞醫事檢驗所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2萬元)。

(二)龔澄晉於111年10月20日2時17分至2時27分止,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重音樂器店」(店長:陳冠臻)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現金6萬元及小米監視器1台(價值約1000元)。

(三)龔澄晉於111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信望愛基金會」(負責人:林弘道)後,於物色財物之際,因發覺有監視器拍攝,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龔澄晉於111年12月26日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艾波廚房」(負責人:林侑頡)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30元及監視器攝像頭1台(價值約3000元)。

二、案經黃慧玲、鍾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冠臻、林弘道、林侑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玲、鍾慧萍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伊瑄、證人陳冠臻、證人林弘道、證人林侑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微法字第1111005001號函(警一卷第11至12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3頁)、賽亞醫事檢驗所部分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35頁)、重音樂器店部分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20頁、第97至102頁)、信望愛基金會部分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第103至108頁)檢驗、艾波廚房部分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9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

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於現場取得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剪刀均係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均個別,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參上開現場蒐證照片,上址賽亞醫事檢驗所、重音樂器店、重音樂器店、艾波廚房應均為辦公、營業場所;

且證人張伊瑄、陳冠臻、林弘道、林侑頡均未提及上址場所內有人居住之情事,故可認上址場所均非屬實際上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侵入他人辦公、營業場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除事實欄一(三)部分未實際竊得財物外】,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又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實際竊得之財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之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罪,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7萬9223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及小米監視器1台、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30元及監視器攝像頭1台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持用剪刀1支,係被告在現場所取得,非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易卷第7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20時30分至111年12月26日6時31分止,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被告以以不詳方式侵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大樓)2樓「梵華學苑」(負責人:葉芳洲)後,竊取現場之現金約4萬元。

(二)以不詳方式侵入案發大樓5樓「交友會館」(負責人:潘雨婕)後,竊取現場之現金約8萬元。

(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芳洲、潘雨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案發地點的大樓,但我是去頂樓抽煙及玩手機,後來我走樓梯到5或6樓時,把玻璃門扳起來,就聽到有人講話,我就離開了等語(易卷第72頁)。

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監視錄影均僅拍攝案發大樓1樓(如大廳、騎樓、後門、防火巷)等處,並無案發大樓2樓「梵華學苑」、5樓「交友會館」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此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181至1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3至115頁、易卷第109至175頁)等為證。

又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如現場採證之指紋、DNA等),足認被告確有侵入上址「梵華學苑」、「交友會館」等處,準此,本件難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侵入上址「梵華學苑」、「交友會館」等處,更遑論在上址竊取財物。

(二)又證人葉芳洲、潘雨婕雖均證稱有財物遭竊之情形,惟依渠等證述內容,證人葉芳洲、潘雨婕均未親自見聞係何人在上址下手行竊。

是縱證人葉芳洲、潘雨婕證述屬實,至多亦可認「梵華學苑」、「交友會館」有財物遭竊之情事,亦難以此逕認確係被告所竊取。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間侵入上址「梵華學苑」、「交友會館」後竊取財物,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龔澄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龔澄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小米監視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龔澄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龔澄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拾元、監視器攝像頭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