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7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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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豐禧見童家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園藝工作室因搬遷施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5時51分許至7時9分許,至童家雋上開園藝工作室,徒手竊取電鋸1把、遮陽網1卷、鹿角蕨盆栽3盆、蕨類盆栽3盆、鐵線1捆及植麻袋4個,得手後徒步搬運返家。

嗣因童家雋發覺財物失竊,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家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豐禧(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遮陽網1捲、鹿角蕨盆栽3盆、蕨類盆栽3盆、鐵線1捆及植麻袋4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童家雋(下稱告訴人)的電鋸;

我拿的那些都是沒有人要的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5時51分許至7時9分許,至告訴人因搬遷施工中之園藝工作室拿取遮陽網1捲、鹿角蕨盆栽3盆、蕨類盆栽3盆、鐵線1捆及植麻袋4個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26頁、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第9-10頁、第11-13頁、易卷第31-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7-21頁、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 起獲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9-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23.04.27 5時51分-7時9分許)(警卷第35-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23.04.27 6時3分許-7時9分許)(偵卷第31-34頁)、監視器畫面放大圖(偵卷第34頁)、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偵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除被告坦承之物品外,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鋸1把: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7日10時許發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電鋸、遮陽網及數個盆栽遭竊;

我遭竊的電鑽(鋸)有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在第二次監視器影像中,不明男子手提綠色袋子1袋,裡面裝的白色盒子就是我拿來裝電鑽(鋸)用的盒子,所以我很肯定是這位不明男子所竊取的等語(警卷第5頁、第13頁)。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是提告被告竊取我的電鑽(鋸)1把、遮陽網1捲、鹿角蕨盆栽3盆、蕨類盆栽3盆、鐵線1捆及植麻袋4個,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是說「電鋸」,但是警察在筆錄上誤寫為「電鑽」。

電鋸是用盒子裝起來,就是偵卷第34頁圖片被告手上所拿的那個反光銀白色的盒子;

我的電鋸是手持的,大小大約1尺,因為電鋸和鋸子是可以拆裝的,我原來就是將電鋸及鋸子分開等語(易卷第31-32頁)。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第2次及第3次警詢筆錄影片,告訴人製作筆錄時,係員警向告訴人稱其失竊物品為「電鑽」,而告訴人確有向員警反映其遭竊物品應為「電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如附件一、二,易卷第169-172頁),是告訴人警詢筆錄關於「電鑽」之記載應係「電鋸」,先予敘明。

⒊再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日6時2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173頁、第187-189頁):

⑴、勘驗標的:偵卷末頁雄檢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0000000鐘豐禧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檔名「DD-6004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 ⑵、勘驗範圍:檔案播放時間00:26:34~00:26:56(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7 06:26:34~06:26:56) ⑶、勘驗結果: ①、檔案播放時間00:26:43 一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上方,右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內裝不明數量之植物,左手提一綠色袋子。 ②、檔案播放時間00:26:47 白衣男子左手提之綠色袋子內含一白色方形箱子。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不明男子是我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26分許行經案發地附近時手上持有之物品,除右手提著白色塑膠袋內裝不明數量植物外,左手另有提1個綠色袋子,且該綠色袋子內確實裝有1個白色方形箱子。

再觀諸被告經員警查獲之遮陽網1捲、鹿角蕨盆栽3盆、蕨類盆栽3盆、鐵線1捆、植麻袋4個等扣案物外觀型態,並無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顯示之白色方形箱子相類似之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33頁),故足認告訴人證稱除員警扣得之扣案物外,其另有電鋸1把遭竊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拿取其坦承之物品外,亦另有拿取告訴人裝於白色箱子內之電鋸1把。

㈢、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7日我的園藝工作室正在搬遷,但屋頂有透明採光罩、整個圍籬都是很完整,當時圍籬還沒有拆遷,但有鑽一個洞。

我的電鋸、遮陽網、鹿角蕨、蕨類盆栽、鐵線和植麻袋全部都是放在屋內,警卷第27頁沒有(柵欄)鐵棍的地方是(房屋)內層,外層還很完整,不會讓人覺得這個地方就是已經要廢棄而不用了,我當時也沒有張貼公告說要搬遷等語(易卷第31-39頁)。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係自何處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被告指稱並標明其是在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顯示位置拿取,此有被告偵查筆錄、被告圈取並簽名之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雄檢信結112偵20565字第1129092715號函可參(警卷第27頁、偵卷第26頁、易卷第15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該處不就是在柵欄裡面了?)在柵欄裡面沒有錯,但他又沒有關。」

等語(偵卷第26頁)。

互核上開證人童家雋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復觀諸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顯示現場狀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告訴人物品之位置,該處外圍四周仍有鐵柵欄環繞,用以阻擋外人隨意進入,足認管領該園藝工作室之告訴人猶有將內部放置之物品與外界隔離,以防止他人隨意出入或拿取其內物品之意,客觀上即難認該處屬丟棄廢棄物之聚集地,被告自可合理推斷其所拿取之電鋸、遮陽網、鹿角蕨、蕨類盆栽、鐵線和植麻袋均係他人所有之物,且仍置於屋主支配、管領之下。

再者,由警卷第33頁所示被告於案發隔日即遭警查獲之扣案物外觀可知,扣案之遮陽網、鹿角蕨、蕨類盆栽、鐵線和植麻袋等物外觀尚屬完整,無破損、毀敗情事,益徵被告應無誤認上開物品係遭所有權人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然其卻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物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

申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的地點是我工作的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我的園藝工作室,我是今(27)日上班時才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警卷第10頁、第12頁、易卷第33頁、第38頁);

再觀諸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擺設情形,均尚難認告訴人平時有居住於案發地點之事實,難謂被告於該處行竊物品有侵害住居者之居住安寧、自由,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有加重處罰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經告知被告普通竊盜之罪名(易卷第28頁、第16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園藝工作室內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49頁、第18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其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遮陽網1捲、鹿角蕨盆栽3盆、蕨類盆栽3盆、鐵線1捆及植麻袋4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電鋸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
㈠、勘驗標的:偵卷末頁雄檢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0000000童家雋竊盜案被害人第2次筆錄」、檔名「Video310」檔案。
㈡、拍攝時間:2023年4月27日15時08分許 ㈢、勘驗範圍:檔案播放時間:00:01:05~00:02:58 ㈣、勘驗結果: 員警:你在第1 次調查筆錄裡供稱「電鋸」、遮陽網及數個盆栽最後一次見到是於何時置放於遭竊現場? 告訴人童家雋:最後一次見到是昨天晚上大概六點離開時都還在。
員警:就是04月26日18時許…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那就是你們剛好在翻修房子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所以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所以遭竊的現場是有縫可以鑽進來房子的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這邊是因為你的東西都是放在空曠處,所以一拿就走了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現場沒有被破壞任何物品及門鎖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沒有。
員警:直到今日早上9點上班的時候發現東西不見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你所遭竊物品數量?「電鑽」1把?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價值新台幣5,000元整?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遮陽網1卷,價值新台幣800元整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蕨類盆栽3盆,一盆就是1000,所以你說是價值新台幣3,000元整,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所以故損失價值約新台幣8,800元整,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附件二(告訴人第3次警詢筆錄)
㈠、勘驗標的:偵卷末頁雄檢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0000000鐘豐禧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童家雋遭竊第3次筆錄」檔案。
㈡、拍攝時間:2023年4月28日12時44分許 ㈢、勘驗範圍:檔案播放時間:00:07:31~00:12:10 ㈣、勘驗結果: 員警:呈上問你於第1 次及第2 次調查筆錄裡面供稱你只有損失「電鑽」1 把、遮陽網1 卷、蕨類盆栽3 盆,上述不明男子所拿的哪些東西也是你所遭竊之物品? 員警:就是3個鹿角蕨?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1個就是價值新台幣400元,然後總共就是價值1200元?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鐵線1捆,就是價值新台幣500元?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植麻袋就是4袋,價值200元?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共損失就是1900元?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所以你總共遭竊的價值總共多少?就是加「電鑽」1 把5,000 元,遮陽網1 卷800 ,蕨類盆栽3 盆3,000 元,再加上這個1900元,總共是損失10,700元整,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你昨天報案時為何沒有說出還有其他物品遭竊? 告訴人童家雋:因為我們昨天正在整修,所以東西有時候擺在哪邊沒有很確定。
員警:因為我們正在翻修房屋,所以有很多東西,我沒有辦法一一確認有何物品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是因為怎麼樣你才確認? 告訴人童家雋:有看到監視器。
員警:是因為警方調閱監視器後供你觀視我才知道還有遭竊其他物品對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
員警:警方是否與你一同到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33弄口旁空地去確認你所遭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 告訴人童家雋:有。
員警:你所遭竊之「電鑽」1把是否有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 告訴人童家雋:有。
員警:你是如何確認? 告訴人童家雋:因為那個「電鋸」的外盒,就是監視器上面顯示出來的。
員警:什麼顏色? 告訴人童家雋:白色。
員警:是在第二次拿的時候嗎? 告訴人童家雋:對,銀白色。
員警:不明男子第二次影像中所提綠色袋子(內裝白色盒子)1袋,這個裡面裝的白色盒子就是拿來裝「電鑽」的盒子? 告訴人童家雋:對,「電鋸」。
員警:可是我們那時候已經給你打「電鑽」了。
告訴人童家雋:喔,好。
員警:那就是我很肯定? 告訴人童家雋:對,肯定。
員警:所以很肯定就是不明男子所竊取? 告訴人童家雋: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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