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2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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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珍


何有關





史盟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雪珍及被告何有關前為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親密關係,被告陳雪珍、何有關、史盟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因感情糾紛生口角爭執,被告陳雪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地上之紅磚頭,丟擲被告何有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破損及左後照鏡毀壞,足生損害於被告何有關,並徒手毆打被告史盟鄉,致被告史盟鄉受有前頸部兩處線性擦傷、左胸線性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史盟鄉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雪珍,致被告陳雪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持上開紅磚頭丟擲被告陳雪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被告陳雪珍。

被告陳雪珍與被告何有關另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被告何有關因而受有左上胸部抓傷紅紋及左前臂抓傷紅紋、被告陳雪珍則受有頭部痛腫及兩手臂瘀紅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雪珍、史盟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何有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雪珍、史盟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何有關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前揭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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