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8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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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7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3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沒有去驗尿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服用之精神藥物「Trazodone」會導致被告驗尿結果呈現毒品反應,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9日雄檢德警聲強字第13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受強制到場人:王雅美)(警卷第4頁)、111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同意人:王雅美)(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14日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尿液代碼:FS1678,受檢人:王雅美)(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均有於前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復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係其本人簽署,尿液為其本人排放(警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本人確有接受本案採尿送驗,其辯稱沒有驗尿等節,當無足採。

(二)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20ng/ml、3915ng/ml,確實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足徵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服用之精神藥物「Trazodone」會導致被告驗尿結果呈現毒品反應部分,查經本院函詢開立此藥物予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院以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73800號函覆本院略以:據病歷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8日開立之處方用藥包括:Trazone、Eszo、Apa-Risdol、Dulcolax、Soma。

經查詢,其處方藥品Trazone(學名:Trazodone)曾有國外個案報告顯示會使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之可能性等語(審易卷第67至81頁),然未提出所謂之「國外報告」供本院參酌,且既係「個案報告」,則是否被告服用「Trazodone」亦會導致同一結果,亦難以查悉,又縱服用「Trazodone」後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之可能,是否即會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亦難從前開函覆內容判斷,遑論本院就此部分已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12年10月3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500號函表示:藥品「Trazodo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GC/MS/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明確(審易卷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凱旋醫院之函覆內容,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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