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0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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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石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0時30分許,在告訴人張文鳳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徒手毆打張文鳳臉部,張文鳳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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