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6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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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翔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前鎮街與凱旋四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因本案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周明翔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進入凱旋四路由西往東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警員張由東及尤泰中攔停,經警員告以周明翔其有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而欲使其出具身分證件以開單裁罰,惟周明翔拒不出具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且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亦無車牌供查詢車主資訊,經周明翔多次表達欲離去現場,警員即告以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要求其至派出所查證身分。

後警員以強制力將周明翔帶回至前鎮街派出所後,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場員警告以要對周明翔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筆錄,周明翔起身欲離去,在場員警加以攔阻,周明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以胸部衝撞警員尤泰中,並以腳踹踢警員楊冠緯(均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尤泰中、楊冠緯施以強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員警尤泰中、楊冠緯出具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警員尤泰中、楊冠緯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第87至8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之文書,且被告亦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因認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尤泰中、楊冠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尤泰中、楊冠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復無具體釋明前開2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經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5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係說明被告有經警製單舉發之事實,並無涉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被告亦無具體釋明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礙公務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路口是迴轉,我沒有違規,我騎電動自行車不需要兩段式左轉,就算我有違規但也是合法,警察不能要求我拿出證件,也不能把我帶回派出所,警察違法抓我。

我被警察拘留超過3小時,我要離開派出所,警察因為我不提供身分證給他們看,就誣賴我說我用胸部衝撞他,用腳踢他,但我沒有用胸部撞,也沒有用腳踢,腳踢是警察推我,我腳自然就會翹起,我沒有攻擊警察,所以他們才無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本案路口時,因本案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被告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進入凱旋四路由西往東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警員張由東及尤泰中攔停,經警員告以被告其有交通違規情事,而欲使其出具身分證件以開單裁罰,惟被告拒不出具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且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亦無車牌供查詢車主資訊,又經被告多次表達欲離去現場,經警告以行政罰法第34條之規定後,將被告帶返前鎮街派出所等事實,業據證人尤泰中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卷第157至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本案路口禁行機車標線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偵卷第91至94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員警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將被告帶返前鎮街派出所查驗身分,並無違法: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12年2月23日修正後規定,係將標誌設置目的與駕駛人行為分別規定,內容並無變動,故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

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本案路口,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進入凱旋四路由西往東行駛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張由東係為製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業據證人尤泰中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卷第158頁),且被告亦陳稱警察有開罰單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認員警所為之身分查證確係踐行裁處程序所需,是員警自得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確認其身分以俾裁處。

然被告因自認無違規情事而拒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且因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無車牌供查詢車主資訊,被告並多次表達欲離去現場,倘容任被告逕自離開,事後難以舉發被告,徒增行政機關之負擔,該行政裁處目的即無從實現,是本案自有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之情形,故員警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被告帶返前鎮街派出所查驗身分,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我沒有違規,就算違規也是合法,警察把我帶回派出所是違法的等語。

惟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猶辯稱沒有違規,就算違規也合法等語,顯係混淆行政法規與刑法(罰),自屬無據。

又員警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合於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過程中亦有告知相關依據,業據證人尤泰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58頁),自屬合法,被告辯稱警察把我帶回派出所是違法等語,亦無足採。

㈣被告先以胸部衝撞警員尤泰中,嗣以腳踹踢警員楊冠緯之行為:⒈查證人尤泰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將周明翔帶回警局後,當時我們想辦法要查他的身分,到了晚上11點多,楊冠緯要對周明翔做社維法的筆錄,周明翔就起身要往外出去,當時我們沒有對周明翔上銬,請他坐在後面的椅子上,他就開始躁動咆哮,有用胸部撞我,也有用腳踢,有踢到楊冠緯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核與證人楊冠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查證身分時,他拒絕,到後面我有查到他可能的身分,要對他作社維法的筆錄,他可能察覺我們有查到他的身分,就要往外走,我們同事有請他回座,他一直要往外走,就用胸口撞尤泰中,大聲咆哮,後來用腳踢到我左邊膝蓋,他的腳就一直來回踢,要把我們踢開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相符。

⒉復經本院勘驗前鎮街派出所監視器及在場員警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確實可見被告在其中一位員警告以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對被告製作筆錄等語後,以胸口用力往前方之員警方向頂;

後於遭該員警及另一名員警壓制在牆面時,2度抬起右腳向右前方踢踹,在場員警並向被告稱:「你再踢?」、「你再踢我們就辦你妨害公務喔」等情,亦與證人尤泰中、楊冠緯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證人2人上揭證述,堪可採信。

又參諸當日案發後,楊冠緯所穿褲子左腳大腿位置,可見一處鞋印之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綜合上情,被告先以胸部衝撞尤泰中,嗣以腳踹踢楊冠緯一節,自可認定。

⒊被告雖執前詞,惟查:⑴被告有以胸部撞尤泰中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是員警誣賴我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⑵被告固辯稱:因為警察將我推倒,我腳自然就會翹起,我沒有踢警察等語。

惟觀諸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伸右腳時,係向身體右前方踢踹,而一般人或有因重心不穩而抬腳之情形,然此時為避免跌倒,衡情自當力求以雙足著地踏穩腳步或放低重心以保持平衡,被告遭警壓制時,倘係因失去重心,何以僅抬起右腳,更朝右前方踹踢,徒增身體平衡難度之理,顯見被告所為與失去或保持平衡無關,足見被告辯稱因為警察將我推倒,我腳自然就會翹起等語,洵屬無據。

⑶而尤泰中、楊冠緯固未因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受有傷勢,業據證人尤泰中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59頁)。

然成傷與否,涉及被告施力之手段、力道、被害人體質而有不同,而被告以胸部衝撞尤泰中,並以腳踹踢楊冠緯等節,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所施強暴行為之手段,是否會因此即造成尤泰中、楊冠緯有任何受傷,自非屬一定,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未以胸部衝撞尤泰中,及以腳踹踢楊冠緯之行為。

⑷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自屬無據,自難憑採。

㈤尤泰中、楊冠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員警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查證被告身分時,因被告拒絕告知其身分,或拒絕出具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致員警因無法辨認被告身分且情況急迫下,將被告帶返前鎮街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既有拒絕告知員警其身分之舉,經員警尤泰中、楊冠緯認定被告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事由,欲對被告製作筆錄,並由在場員警告知被告「要依社維法第67條對你製作筆錄」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屬實。

又尤泰中、楊冠緯於案發當時均身穿警察制服,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綜上,尤泰中、楊冠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且其等對被告查證身分及製作筆錄,均係依法所為,2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⒊而被告已知尤泰中、楊冠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以胸口衝撞尤泰中時,非遭受員警實施逮捕或以任何強制力壓制下所為,自屬積極攻擊之行為;

而被告以腳踹踢楊冠緯時,其上半身雖遭員警壓制在牆面上,然在場員警未有以強制力壓制被告雙腳之舉,直到被告踹踢楊冠緯2次後,方可見員警嘗試壓制被告右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告以右腳朝楊冠緯踹踢之舉,自非出於抗拒被捕之肢體動作,亦屬主動攻擊行為。

是以,被告以胸部衝撞尤泰中,並以腳踹踢楊冠緯,既均非出於抗拒逮捕或壓制所為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就算我有違反交通規則,警察也不能隨便抓我,依照行政命令不得逾越法令,警察不能拘留我,即使拘留我也不能超過3小時,但警察已經超過3小時,所以我要離開等語。

惟員警係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拒絕身分之查證等情事,始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被告帶返前鎮街派出所查驗身分,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我只有違反交通規則,警察不能隨便抓我等語,顯有誤會。

復觀諸行政罰法第34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命其留置在指定處所之期間,僅有規定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而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查被告於111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為警攔查,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23時17分許,業在前鎮街派出所遭警以妨礙公務罪嫌逮捕,有逮捕拘禁通知書可證(見偵卷第23頁),是以,自被告為警攔停時起,員警並無留置被告超過3小時,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㈥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遭員警留置在前鎮街派出所16小時之監視器影像,待證事項為員警結夥搶劫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惟被告所陳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構成起訴書所載妨礙公務犯行並無關聯,且前鎮街派出所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關於被告所涉妨礙公務犯行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被告聲請調閱其遭員警留置在前鎮街派出所16小時之監視器影像,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被告既已知尤泰中、楊冠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先後以胸部衝撞尤泰中,以腳踹踢楊冠緯,以此強暴方式妨礙2人依法執行職務,所為確屬妨礙公務之犯行。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

查被告於尤泰中、楊冠緯執行警察職務時,以胸部衝撞尤泰中,以腳踹踢楊冠緯,雖未使2名員警成傷,仍已合致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員警並未受傷仍持續執行警察職務,即可異其認定,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員警無傷,檢察官就不應起訴我之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以胸部衝撞尤泰中,後以腳踹踢楊冠緯,係基於單一妨礙公務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欲依法製作筆錄時,以胸口衝撞員警尤泰中,以右腳踹踢員警楊冠緯,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員警尤泰中、楊冠緯未成傷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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