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0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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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第1770號、第2032號、第2211號、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周盟雅如附件聲請書所載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資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是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㈡又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第551號、第845號、第1049號、第128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則為112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10日止,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而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載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14日、6月12日、7月10日、7月31日、9月26日),前4次均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而第5次則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久所為。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迄今並未遭檢察官撤銷,且聲請意旨就被告前案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之進度、成效,乃至其治癒效果是否可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均未有所說明;

復未考量是否有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併至前案一併執行緩起訴處分,若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一併偵查或提起公訴之可能性;

甚且若本件准許將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是否將因被告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一節,亦未見斟酌,是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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