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2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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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08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偵查中自承:「一天施用2、3次海洛因」、「我願意供出上手,上手是『阿富』,他每天都會去我家,我幾乎每天跟他買,每次買的量不一定」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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