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2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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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芃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芃秝於112年7月11日4時3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11日3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59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在卷可憑。

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112年7月10日晚上,在小港區男友住處,我男友在旁邊吸食,我在旁邊,可能因為這樣吸到的。」

、「不承認,我沒有自願吸食,只是在同一空間。」

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存卷可參。

況且,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

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152ng/mL、125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本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面對偵查並正視其施用毒品之事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

本件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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