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46,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清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又於111年4月7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在卷,且有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另被告前開所犯甲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而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簽請併至甲案執行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7、25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