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5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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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NAM TRUONG(杜南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DO NAM TRUONG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至22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屏崇蘭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為由,認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被告為外籍移工,於偵查中自陳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住處,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到庭接受詢問,而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號」工作地之傳票因查無此人遭到退回,另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之傳票,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係外籍移工,居住地往往需配合雇主安排。

而被告上開工作地之傳票既因查無此人遭到退回,而上開居所又係雇主所提供,自不能排除其已被動更換工作及宿舍地點。

再者,被告身處異鄉且不諳我國語言,亦難期待其主動聯絡、變更地址。

是以,檢察官在未向被告之雇主或人力仲介公司確認被告現居地之情形下,僅以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為由,認其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先難認妥當。

此外,被告未曾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居留日期效期至114年4月7日,目前亦未在監或出境,短期內並無必須返國或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疑慮,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

檢察官未審究被告上開情形,亦未就在此情形下是否確難期待被告不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一節為進一步說明;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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