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7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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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峻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871、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峻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姚峻獻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今已逾3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112年6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被告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且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並無意願接受轉介毒品防制局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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