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78,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執畢後至為本次犯行為止,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9年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認被告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

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分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