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7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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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聲請誤載為112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案審理中;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09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橋頭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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