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20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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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住所(住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上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丙○○已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2年4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不遷出上開住所,且在上開住所以「靠北」(台語)一詞出言辱罵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林園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及相片資料,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而未敘明被告係以何言詞辱罵。

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靠北」(台語)辱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予補充。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二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開住所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及不安,惟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㈣核被告未遵保護令之命令遷出上開住所,仍在上開住所內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其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辱罵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並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之理由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6號)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仍未遷出上開住所而違反保護令,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

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

惟按繼續犯,如有他行為介入,不論從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從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視為一新的繼續行為時,則該他行為對於前繼續行為,應已經產生切斷作用。

又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即112年4月2日為警查獲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應於112年4月8日遷出上開住所一情,有11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家令字第18號命令等在卷可佐。

則被告自112年4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後,雖仍未遷出上開住所而違反保護令,然其行為已因公權力調查作為介入而產生切斷作用,即被告於112年4月2日後拒不遷出上開住所並遠離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之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

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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