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282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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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LA NURROCHIM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中文名:來拉,印尼籍)與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甲○ ○○○○○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 ○○○○○ 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內,以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

㈡嗣甲○ ○○○○○ 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竊錄之性交影片予以截圖後,以限時動態之方式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ErlinaPratiwi)及Instagram(帳號:erlina199307)內,於截圖內以爪哇文向A女恫稱:「不要隨便用這種方式對我,我對妳很忍耐了,忍耐有限度的,我今天變成這樣是妳造成的,妳這隨便宣揚,影片檔我還沒放出來,妳想要我這樣做嗎」等語,以此方式散布A女非公開活動截圖供不特定人觀覽,暨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於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限時動態截圖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並增訂公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比較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

㈡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傳其先前所竊錄與A女性交過程之翻拍照片,內容係含有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影片,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無訛,亦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甚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然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

詎其又因與告訴人間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溝通,率爾散佈前開竊錄之影像,並以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印尼籍移工,且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影像及擷圖之電磁紀錄以全數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而無從特定,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手機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竊錄影片擷圖,係為提告,供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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