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285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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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凱



邱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邱友信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經查,本案被告楊欽凱、邱友信2人雖有投幣於夾娃娃機臺,惟被告2人係利用告訴人蕭正祺所有之機台投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硬幣亦可啟動進行遊戲之異常狀況,多次投入1元硬幣,使夾娃娃機臺誤認消費者已投入達保證夾取之金額而取得本案物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機台內之物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2人行竊告訴人財物的行為雖有數個,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實行,顯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各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不循正規方式遊玩上開機台,卻利用上開夾娃娃機台發生異常之機會,而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機台內之商品,皆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2人與告訴人各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頁)之情;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確具悔悟之意。

考量被告2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兼慮及國家因此須另耗用相當之司法成本,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內容),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2人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夾娃娃機台取得之「P&G洗衣球」共97盒,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楊欽凱、邱友信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楊欽凱應給付告訴人蕭正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邱友信應給付告訴人蕭正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楊欽凱 (年籍資料詳卷)
邱友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凱、邱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43分至翌(7)日1時05分許之間,前往蕭正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接續以投幣新臺幣(下同)1元之方式,取得應投幣10元方能取得之娃娃機台內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P&G洗衣球」共計97盒。
嗣經蕭正祺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欽凱之自白
(二)被告邱友信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被告洪誠陽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33張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楊欽凱、邱友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不當取得洗衣膠囊數盒,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至被告夾取之「P&G洗衣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P&G洗衣球」應為120個而非97個。
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清楚分辨被告竊取之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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