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294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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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郁婷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經查,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潘郁婷於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3407ng/mL、安非他命濃度5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16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差不多時間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偵卷第84頁);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潘郁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案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26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潘郁婷因另案竊盜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發現潘郁婷為毒品應受採驗尿液人口,遂持本署核發之112年2月2日警聲強字第3號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潘郁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核發之112年2月2日警聲強字第3號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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