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48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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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時8分許」更正為「0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夏志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泡麵2碗、泡麵1碗及飲料2瓶、泡麵1碗及飲料2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林佑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㈠民國111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下泡麵同)得手,嗣接續於同日3時40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泡麵2碗食用殆盡。
㈡同年月20日23時22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飲料1瓶(價值約20元,以下飲料同)得手,嗣接續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飲料1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泡麵1碗、飲料2瓶食用殆盡。
㈢同年月21日1時8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飲料1瓶得手,嗣接續於同日1時44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飲料1瓶得手,復接續於同日2時11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泡麵1碗、飲料2瓶食用殆盡。
嗣經夏志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志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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