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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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施逸群間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楊承修(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修與施逸群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施逸群騎乘機車偶然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故與適巧路過之楊承修發生口角,楊承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逸群,致施逸群受有左手腕擦傷、右手血腫、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施逸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逸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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