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1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補充為「…並儲值至其吳冠杰所申辦、以向不詳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綁定、暱稱『我愛周子魚』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內,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附件附表編號1之購買時間更正為「111年5月29日4時47分許」;

證據部分「被告吳冠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冠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中華電信111年6月通話明細清單」更正為「中華電信111年6月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明細清單」,並補充「同案被告謝羅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吳冠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盜用被害人許調所有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被害人許調SIM卡上網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詐得遊戲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盜用被害人之手機門號,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價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致被害人、Google Play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中華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3頁),並與證人王毓翔於偵查中證稱之收購價格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0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7,200元之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冠杰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
被 告 吳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杰前因竊盜、電信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2月4次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9日0時許至4時47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趁許調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許調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沙發上之三星GALAXY A32廠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以許調所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屬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方式,而盜用許調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許調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其所申辦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內,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等服務提供者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許調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中華電信則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吳冠杰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許調、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其後吳冠杰即將本案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王毓翔,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三)嗣經許調發現手機遭竊,委由其子許慶民報警處理,再循線傳喚該手機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柳宋世華,以及輾轉收購、持用該手機之李淳彥、廖曉君(上3人均不知情),復徵得廖曉君同意,扣得本案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調於偵查中、證人許慶民於警詢時、證人即許調之女許金英於偵查中、證人柳宋世華、廖曉君、李淳彥、王毓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111年6月通話明細清單、現場照片、小額付款通知簡訊、本案手機之序號翻拍照片、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廖曉君與李淳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許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本案手機序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柳宋世華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王毓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吳冠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冠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冒用被害人許調名義進行消費,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各罪,足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且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再被告變賣本案手機得款2,000元,以及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1支係第三人廖曉君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9日 4時47分許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王識賢 曾莞婷唯一推薦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2,990元 2 111年5月29日4時48分許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王識賢 曾莞婷唯一推薦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2,990元 3 111年5月29日5時35分許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300(包你發娛樂城-王識賢 曾莞婷唯一推薦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300元 4 111年5月29日5時36分許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90(包你發娛樂城-王識賢 曾莞婷唯一推薦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590元 5 111年5月29日5時36分許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300(包你發娛樂城-王識賢 曾莞婷唯一推薦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300元 6 111年5月29日5時37分許 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王識賢 曾莞婷唯一推薦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30元 總計:7,2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