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3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清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徐翰匡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蔡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蔡清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底佯以「易借網」業務人員「小何」,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徐翰匡佯稱:可向其申辦借貸云云,徐翰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及代辦費用新臺幣20萬元予「小何」申辦貸款,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翰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清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到高雄市鳳山區某門市申辦的,詳細時間、地點已記不起來了,該門號SIM卡我忘記放在何處,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該門號應該是我自己在使用,可能後來被我丟掉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徐翰匡接獲本案門號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貸款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依被告供述為具有相當社會資歷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其雖辯稱本案門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亦自承該門號係其自用,惟質問被告自己有使用的門號,為何又再申辦本案門號時,被告稱為上網儲值玩遊戲,可能後來不玩遊戲就將門號SIM卡丟掉乙節。
衡之常情,縱門號持有人不再使用該門號,亦不致於將門號隨意丟棄,而容任他人拾得後,以該門號施行不法用途。
再者,被告無法提供證明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偉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