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3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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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本件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及遊戲幣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友人陳彥儒(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處所取得其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暱稱「金坦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李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惟佑、王齊、被害人王俊穎等3人(下稱陳惟佑等3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友人陳彥儒所申辦之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會員帳號數量為1個,陳惟佑等3人遭詐騙款項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陳惟佑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第5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
被 告 李明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明知註冊網路平臺會員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他人如不自行註冊會員帳號,反徵求別人提供會員帳號,顯可能係藉此隱匿身分、掩飾犯行,而應已預見將不特定人之網路平臺會員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然仍基於縱使取得他人會員帳號之人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陳彥儒(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收購陳彥儒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之會員帳號,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陳彥儒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0」(會員編號NO.0000000)、密碼及驗證碼(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旋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陳彥儒之本案會員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金坦然」之成年人。
俟「金坦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遊戲幣,進而取得因交易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向附表所示陳惟佑、王齊、王俊穎3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點數花用。
嗣陳惟佑、王齊與王俊穎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惟佑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齊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害人王俊穎警詢時之指述。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儒偵查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陳惟佑提供之其與另案被告陳彥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其與「啊齊欸」之對話紀錄擷圖、訂單管理擷圖、其與LINE暱稱「王陽明」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
(七)告訴人王齊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其與LINE暱稱「王陽明」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啊齊欸」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八)被害人王俊穎與LINE暱稱「王陽明」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4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28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
(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彥儒資料各1份。
(十一)證人陳彥儒與「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本件數字科技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及遊戲幣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陳彥儒申辦之本案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金坦然」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惟佑、王齊、被害人王俊穎等3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1 陳惟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進而取得右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再於110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 8591網站,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以「啊齊欸」名義,刊登販賣「新楓之谷」遊戲裝備「燃燒戒指」之訊息,適告訴人陳惟佑於110年1月24日23時 55分許,上網瀏覽後,以站內即時通訊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點數。
110年1月25日 0時29分許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2 王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進而取得右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再於110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 8591網站,以本案會員帳號刊登販賣「新楓之谷」遊戲裝備「燃燒戒指」之訊息,適告訴人王齊於110年1月24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後,以站內即時通訊軟體及LINE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點數。
110年1月24日22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3 王俊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1萬6,000元之遊戲幣,進而取得右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再於110年1月 23日前不詳時間,以本案會員帳號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適被害人王俊穎於110年1月23日18時39分許,上網瀏覽後,以 LINE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幣。
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3日21時13分許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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