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4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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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李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冠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2306公克、0.1163公克(2包)、0.5168公克(2包)、0.1244公克、0.1168公克,共計1.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均與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第2088號
被 告 李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送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
嗣經本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2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重仁收取投資款項,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移送偵辦),並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2306公克、0.1163公克(2包)、0.5168公克(2包)、0.1244公克、0.1168公克,共計1.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之6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汽車旅館前,因購買毒品與案外人張仁彬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112年度毒偵2088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中之自白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971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14)各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照表(檢體編號:FS231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FS2315)各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李冠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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