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7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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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證人甲女姓名「余○○」更正為「佘○○」,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裸露其生殖器,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上廁所等語。

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觀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係坐在涼亭內,並將左手伸入其褲內,未見其有上廁所之舉,且該公園涼亭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處所,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

是被告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涼亭處,裸露自己之生殖器,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恣意在不特定民眾往來之公園涼亭裸露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高坪公園涼亭,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其生殖器裸露在外以手套弄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因余○○(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察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尿尿,沒有手淫,是尿完後,手甩2、3下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無訛,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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