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7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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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第2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五十八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五十八度柒佰毫升貳瓶、金門高粱酒五十八度陸佰毫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盈岑、被害人張偉誠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下稱偵一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700毫升、600毫升各2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
被 告 鄭義霖(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超商文橫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負責人林盈岑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莊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700毫升、600毫升各2瓶(售價共281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張偉誠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岑、被害人張偉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1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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